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0年度投小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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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投小字第100號
原   告  石建發
被   告  謝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係鄰居,彼此房屋間原留有供逃
生用之防火巷,惟被告卻於防火巷違法加蓋廚房,將防火巷
及遇地震時自然搖擺之空間全部堵住。被告廚房加蓋後第二
年,原告房屋之騎樓、客廳牆壁即有滲水之現象,期間長達
十餘年之久,導致原告每二年即需粉刷牆壁一次,最近一次
粉刷是在99年過年前,期間更遭遇九二一大地震,致使原告
之樓房因無空隙得以自然搖晃,造成原告房屋水泥柱產生裂
痕,被告嗣雖施作鋼樑支撐,然該鋼樑已逐漸腐蝕而失去功
能,危及原告居住安全。被告加蓋廚房前,原告房屋不會滲
水,被告加蓋後,原告房屋才開始滲水,而被告加蓋之廚房
屋頂係往原告房屋牆壁傾斜,因此雨水應係從被告加蓋廚房
屋頂流向原告房屋牆壁並由其間縫隙滲入原告房屋。滲水之
初原告顧及鄰居和諧故未提告,然與被告多次協調不成,爰
請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即每二年粉刷牆壁之費用及
精神損害新台幣(下同)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因加蓋廚房導致原告家中一樓牆壁及
騎樓於89年9月地震期間產生滲水污損之情形,原告應舉證
證明被告加蓋廚房之行為與原告房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且其已於廚房屋頂及原告房屋間施作排水槽,雨水應
不會由縫隙滲入原告房屋。又本件損害發生時間為89年9月
間,原告迄至100年2月8日始起訴請求,顯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項所定之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所有坐落南投縣○○鎮○○街○○○號、160號房屋相毗鄰
,被告於88年9月21日即九二一地震前在兩造房屋間之空地
搭建磚造房屋作為廚房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兩造房屋照片附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加害人持續
為侵權行為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陸續發生,其請
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於88年9月21日即九二一地震前在兩造房屋間之空地
搭建廚房使用,自被告廚房搭建後第二年起,原告房屋即有
滲水現象,期間長達十餘年之久,導致原告每二年即需支付
費用粉刷牆壁一次,最近一次粉刷是在99年過年前等情,是
縱認被告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惟原
告既於十餘年前即已知悉被告侵害其權利之事實,並因被告
持續為侵權行為,導致其每2年需支付粉刷牆壁之費用,然
其迄至100年2月8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求償十餘年來粉
刷牆壁之費用,除99年過年前之粉刷費用外,其餘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自得以時效完成為由
拒絕給付。
(三)原告主張被告在兩造房屋間之空地搭建廚房,嗣遭逢九二一
地震,致使原告之房屋因無空隙得以自然搖晃,造成原告房
屋水泥柱產生裂痕,且因被告加蓋廚房屋頂係往原告房屋牆
壁傾斜,雨水乃從被告廚房屋頂流向原告房屋牆壁並由其間
縫隙滲入原告房屋,造成原告房屋之騎樓、客廳牆壁滲水等
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
證責任。查依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 林天泗 證稱:伊之前擔任
里長,兩造係伊里民,兩位伊都認識也曾去過兩造家裡,伊
未看過原告房屋牆壁、騎樓有漏水之情形,原告也沒有跟伊
抱怨過被告廚房增建的事情,九二一地震後行政院有派技師
來鑑定全里的房子是否有危樓,如果危樓的話會貼紅單,需
要注意的會貼黃單,原告房屋是貼黃單,因為他房子結構稍
微有裂痕,與被告的增建沒有關係,因為被告的增建與原告
的房子沒有相連,原告亦未向伊提及被告廚房增建導致雨水
流向其住家之情形等語;另本院於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時
當庭播放被告提出100年5月20日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該
日為雨天,原告房屋牆壁並無滲水現象,亦無雨水無法排放
而流入原告住家之情形。再就原告提出兩造房屋照片以觀,
原告房屋樑柱及牆面固有水漬,然滲水之原因多端,或因房
屋本身結構品質不佳或施工工法不良所導致,且被告縱未於
屋旁空地加蓋廚房,兩造房屋既未相連,雨水亦可能沿原告
房屋外牆滲入或直接侵襲原告騎樓及樑柱而造成牆面滲水現
象,況被告已於其廚房屋頂及原告房屋間施作排水槽,使雨
水得由排水管排入地面,而不致沿廚房屋頂排向原告房屋,
是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房屋牆面滲水與被告搭建廚房
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18條第1、2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
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
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而所
謂人格權,乃存在於權利主體人格上之上權利,包括維護個
人人格的完整性與不可侵犯性,尊重個人的尊嚴、稱呼,以
及保障個人身體與精神活動等的權利在內。例如生命、身體
、健康、自由、貞操、名譽、肖像、姓名、信用等權利。又
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如民法第
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99條等是
。本件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前開侵權之事實,且其所受侵害
者,亦僅財產權,與民法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規定亦有未合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即每二年粉刷牆壁之費用及精神損害10
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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