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鴻
相 對 人 顏雙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月25日寄發台北榮
星郵局第275549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相關事宜,
因相對人招領逾期,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等
為證。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退件信封所載,其對
相對人送達之住址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2樓」,然相對人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5樓,有相對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
故聲請人未對相對人住所地為送達自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意旨,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即有未合,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