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小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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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 南小 字第64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潘信平
被 告 陳幸枝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0
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12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因
駕駛不慎致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陳蘇紅柿 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業經臺南市警察局
鹽行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被告違規駕駛,應負肇事責任。
系爭車輛之損害,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修復工資新臺幣
(下同)1,476元、烤漆13,979元及零件8,986元,合計24,
441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起訴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4,4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事故發生當時,伊行駛在外線車道,伊與訴外
人陳蘇紅柿之車輛同向直行,對方在伊前方左側內車道,突
然切入伊所行駛之外車道停下來,伊閃避不及自後方擦撞對
方車輛左後方向燈,車禍發生原因不可歸責於伊,應由對方
負責,不應由其負擔賠償責任。又伊當時撞到對方車輛左後
方向燈,並未碰觸車體板金,應不需重新烤漆等語答辯,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訴外人陳蘇紅柿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於100年1月12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
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已依訴外人陳
蘇紅柿投保之丙式車體損失險賠付修復費用工資1,476元、
烤漆13,979元及零件8,986元,合計24,441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承修保養廠商領款收據及統一發票、
到場處理員警現場繪製之兩車行進動線圖及系爭車輛受損照
片等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3-7頁)),並經本院調取
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製作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訪談紀錄表、現場照片
等資料(見本院「南小」卷第11-21頁),可資參佐。被告
雖以其僅撞及系爭車輛左後方向燈,並未觸及車體等情詞,
否認上開板金烤漆費用之必要性,然查,本事故係由被告機
車車頭自後撞及系爭車輛左後方向燈處,被告機車車頭及車
籃可觸擊系爭車輛之範圍包括左後方向燈及該處下方之左後
保險桿邊緣之情,此有員警製作之現場照片可資觀照(見「
南小」卷第17頁),核與原告提出之前揭受損照片及修理估
價單明細(見「南小」卷第28頁),證明系爭車輛所修復之
左後尾燈、後保險桿烤漆及保險桿飾條等處,兩者相互吻合
,足證系爭車輛遭被告機車撞擊受損處包括左後尾燈及下方
之保險桿處板金之事實,洵堪肯認。是原告理賠之上開修理
項目及費用,應為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所需之必要
費用,足堪認定,被告此部分爭執,並無可採。
㈡次查,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被告雖於警員100年8月8日調查
時陳稱:當時我駕駛輕機車WHE-367由中華路由南向北直行
,途經上述路口時,因有一部自小客車0597-WM欲路邊停車
,自快車道切入機車道,當時我行駛在機車道,閃避不及而
擦撞」、「對方突然變換車道,我來不及反應,我有煞車。
」等語(「南小」卷第15頁被告談話紀錄表),並於本院10
0年8月22日審理時亦陳稱:「當時我在外線道,我們是同向
直行,對方在我前方左邊內車道突然切入我所行駛之外車道
停下來,我閃避不及從後方擦撞對方車輛左後方向燈」等語
,將肇事原因歸責於訴外人陳蘇紅柿突然變換車道切入被告
車道致其閃避不及之情。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由被告上開陳述可知,事故前被告
與訴外人陳蘇紅柿均係沿台南市○○區○○路由南往北同向
行進,訴外人陳蘇紅柿係行駛於被告左前方車道之前車,被
告則為同向後方之車輛一情,洵甚明確,是依前揭規定,被
告既為行駛於訴外人陳蘇紅柿後方之車輛,對於前方陳蘇紅
柿車輛變換車道動向,即負有注意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
務。又由訴外人陳蘇紅柿於警員100年8月8日調查時陳稱伊
當時車速約5-10公里之情(「南小」卷第16頁陳蘇紅柿談話
紀錄表),足見訴外人陳蘇紅柿一車當時係以慢速行進變換
車道,應堪令後方車輛注意到該車變換車道之動向,並能及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堪肯認,然被告竟閃避不及自後撞
上陳蘇紅柿之前車,可認被告應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
。參核被告於前揭調查另陳稱伊車速20公里,且當時機車上
並附載一隻狗,大約15公斤等語(同上卷第15頁),亦顯示
被告當時車速較快,且機車上尚有附載體型不小動物,而此
均足以影響減低其注意力及應變能力,益徵被告撞及前車,
乃肇因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及時察覺陳蘇紅柿前車
變換車道動向所致,已堪認定。此外,本件事故到場處理員
警研判肇事因素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迭據前揭事故
調查報告表載明可參(見「南小」卷第14頁編號㉞肇因研判
及21頁肇事因素索引表對照)。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應
有過失,洵堪認定,被告辯稱係訴外人陳蘇紅柿突然變換車
道致其閃避不及等情詞,容難認為真,應無可採。
㈢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
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考。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
明文。查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陳蘇紅柿系爭車輛,因被告騎
乘機車過失撞及而受損,被告對於訴外人陳蘇紅柿之車損,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事故受損處,經送廠
修繕所需修復費用工資1,476元、烤漆13,979元及零件8,986
元,合計24,44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陳蘇紅柿
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車
禍所生之損害即減少之價額,即屬有據。惟系爭車輛係於96
年1月份出廠,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南小
」卷第29頁),故該車距本件事故發生日100年1月12日,已
有4年12日之使用車齡,而上開修理費之零件費用8,986元
,係以新零件(左後燈)更換舊零件,復據原告 陳明 在卷(
「南小」卷第26頁)。是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
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平均
法計算之,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折舊率為千分之200
;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提列折舊以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是系爭車輛使用時間應以4年1月計。據此,前揭修理零件
部分之折舊金額應為6,115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986元÷(5+1)=1,49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
年數,即(8,986元-1,498元)×200/1000×4又1/12年
=6,1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
為2,871元(即折舊後修理費:8,986元-6,115元=2,871
元),加上工資1,476元及烤漆費用13,979元,共可請求被
告賠償之修理費用為18,326元(計算式為:2,871元+1,476
元+13,979元=18,326元)。
㈣從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326元,及自支
付命令對被告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0年6月5日起(見「
司促」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9明
定。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應
由被告負擔3/4即750元,餘由原告負擔,併予確認兩造各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