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697號
原   告  陳嬌蓮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 律師
被   告  鄭明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00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
捌佰肆拾捌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3月22日下午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歸仁鄉(現已改制為臺南
市歸仁區)六甲村台39線快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凱
旋路3段,當時台39線及凱旋路3段路口燈號僅有直行綠燈
、未顯示左轉綠燈箭頭號誌,詎被告竟疏於注意,未遵守
號誌之指示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台39線機慢車道南往北方向遵從綠燈號誌
行駛至該路口,見狀仍閃避不及,致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
車右側車門與原告所騎乘輕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橈骨閉鎖性骨折、右膝撕裂傷(2
公分)、右手擦傷等傷害。原告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案經刑事判決被告拘役50日確定。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
求被告賠償: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57元:原告因傷多次赴醫院
診療,支出醫藥費5,257元。
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8萬元:原告受傷前原任職受
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受興公司)擔任鋁版包裝作業
員,月入約18,000元;受傷後先後於99年3月29日、4月10
日進行鋼釘內固定復位、內固定及補骨手術,並多次進出
醫院為門診追蹤治療,於99年11月10日門診後,尚需復建
休養3個月。原告於事故發生後,確實有10個月沒有辦法
工作,嗣雖於100年2月回去工作,但因鋁版重達10餘公斤
,依受傷的程度實在沒有辦法再從事原來的鋁版包裝工作
,老闆也因原告無法勝任原來的工作,而於100年3月9日
解僱原告。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喪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
為99年3月22日至100年2月10日止,共10個月18日,則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僅以10個月計算即為18萬元。
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開刀治療2次,1年
後需再次開刀,將裝置在手中之鐵架取出,手部傷勢已不
可能完全痊癒而留有後遺症,每逢天氣變化整隻手臂即酸
痛不已,原告更因該手部傷害無法負荷原從事的鋁版包裝
作業而遭公司解雇。原告現無收入,卻需支付各項醫療費
用,而被告至今尚未賠償,原告經濟已陷入困境,再加上
身體的諸多苦痛,精神上承受巨大壓力,故請求精神慰撫
金15萬元,聊以慰藉。
(三)被告主張已給付原告共計26,000元及原告已領取1筆強制
責任保險金1,310元,原告同意抵銷,惟原告另外有領取1
筆19,298元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因不在本件起訴請求範圍內
,被告不得再行主張抵銷。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
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肇事路口時之
號誌為直行綠燈,因不知左轉凱旋三路須待左轉綠燈之燈
號,且一心掛念家中尚有親人乏人照顧,遂未遵守交通號
誌之指示以時速30-40公里之速度貿然左轉,而與騎乘輕
型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被告固應負肇事責任,惟原告當
時之速限是40公里,卻以時速70-80公里之高速疾駛而來
,才會在發現被告車輛後閃避不及而肇事,原告亦與有過
失。
(二)原告受傷就醫後,被告已先後交付原告現金或代原告繳納
部分醫療費用,共計26,000元,原告亦有領取強制險理賠
金額各19,298元、1,310元,故被告主張抵銷26,000元及1
,310元。另被告對於原告還要接受鋼釘取出手術及原告前
任職之受興公司100年7月29日函文均無意見,惟否認原告
所稱因伊因車禍致10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
(三)被告現年事已高且無謀生能力,僅能倚賴政府每月所發之
老農津貼維生,且被告家中尚有大女兒及孫子(2人均為
智能障礙)需照料扶養,實無法負擔原告所請求之高額賠
償。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原
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手橈骨閉鎖性骨折
、右膝撕裂傷(2公分)、右手擦傷等傷害,業據提出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37至4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99年度交簡上字第195號過失傷害
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
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
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
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
車未依號誌行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述規定行車,
以致肇事,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傷害,顯有過失甚明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上揭等傷害
,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
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多次赴醫診療支出醫藥費5,257元,固據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53張(見本院調字卷7至36頁)、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聖人
外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及佛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
(見調字卷37至45頁)存卷可稽,惟經本院核閱上開證物
,其中2張收據係重複提出(即調字卷13頁與12頁收據相
同、15頁與第14頁收據相同),不重複採計外,其餘金額
共計4,797元,核屬原告醫療所必要者,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傷害,左手歷經2次開刀,共有10
個月無法工作,100年2月返回工作後,更因受傷的程度無
法勝任原來的工作,而於100年3月9日遭老闆解僱,故以
其受傷前每月薪資約18,000元,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
故致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18萬元等語,並提出奇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且有受興公司函文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1
7頁),被告就原告受傷前正常工作薪資為18,000元及原
告手傷已接受2次手術,之後尚需施行手術取出鋼釘等節
不予爭執,惟否認原告受有10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等語,
觀諸奇美醫院於99年6月25日、99年10月6日、100年1月
12日等診斷證明書,係敘述就原告因左側橈骨骨折歷次就
診時間,並於文末載明「需復建休養3個月」,應係針對
原告所受同一傷勢認定於受傷後需復建休養3個月,尚無
法證明其必須休養之期間達10個月之久,即難令被告應賠
償原告超過3個月未上班期間之收入損失。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為適當,即
該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4,000元(18,000x3=54,000
)元,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尚乏證據證明,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又精神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
判決可資參照。查兩造目前均無業,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
卷,又原告97年度所得為95,757元、98年度之所得為23,5
51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98、99年度均無所得,惟名
下有土地5筆,財產總額為1,450,687元,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
斟酌兩造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原告因左手橈骨骨折傷害
施行手術並須持續復健治療所受痛苦及所造成生活不便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慰撫金15萬元,尚稱適當,應
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包括醫療費用、減少
勞動能力及精神上痛苦之損害,合計為208,797元,堪以
認定。
(四)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第90條前段、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已如前述,惟查,原告
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現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台39線乃
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高速直
行通過路口,致見及被告貿然左轉時閃避不及以致發生碰
撞等情,此經原告於刑案警詢時答稱其當時行車時速約70
-80公里左右,復於偵查時當庭自承當時車速約70-80公里
等語明確,此經本院調取99年交簡上字第195號全卷核閱
無訛,堪認原告於事故時之行車確有超速,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於本院猶辯稱係機車
碼表壞掉致陳述有誤云云,不足採信。本院審酌事故發生
原因、兩造過失程度及參酌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7成之責
任,原告則應負3成之責任。
(五)職是,雖原告所受損害共計208,797元,惟因原告與有過
失,被告須負擔7成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被告依其過
失比例應賠償之數額為146,158元,又兩造均同意抵銷26,
000元及1,310元,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8,848元(計算
式:208,797x70%-26,000-1,310=118,848元,元以下4捨5
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
8,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詹書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