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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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郭瀛豪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4年5月13日東檢方丙114執聲他80字第114900901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三、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郭瀛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下稱A裁定)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法院113年度抗字第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下稱B裁定)確定。又A裁定及B裁定所示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應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再行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受刑人以A裁定及B裁定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過重為由,請求檢察官擇有利之組合,另行聲請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4年5月13日東檢方丙114執聲他80字第1149009014號函,予以否准,其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並無違誤,是受刑人所指,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違誤,容有誤會。其執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