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13號聲請人 孫佩詩 代理人 林易玫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孫佩詩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9年10月起,分180期,利率3%,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2,599元。然收入不豐,還款金額過高,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6頁至第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6頁至第170頁)、戶籍謄本(卷第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02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5頁至第17頁)、薪資明細(卷第19頁至第24頁)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99年、102年至103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
95,277元、403,816元、58,616元,平均每月所得7,940元、33,651元、4,885元,名下無財產,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數得科技大學擔任講師,另據其所提出之103年11月至104年5月薪資單,扣除勞保費,每月薪資分別為13,873元、14,076元、13,539元、0元、20,050元、13,493元、13,514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12,649元【計算式:(13,873+14,076+13,539+0+20,050+13,493+13,514)÷7=12,649,四捨五入】,勞保投保於樹德科技大學勞保薪資為15,84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明細、勞保投保資料清單等在卷可證(卷第15頁至第16頁及第235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18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96年度每月平均收入7,
940元為核算其99年協商當時之收入標準,另以其每月平均收入12,649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末查,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父親 孫清郎 及母親 孫鄭櫻美
之扶養費共6,000元。經查,孫清郎係00年生,於102年及103年所得分別為115元、140元,名下無財產,另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530元,其母親係00年生,於102年及
103年所得為232,381元、442,394元,惟母親孫鄭櫻美,103年所得係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據聲請人提出103年度進貨資料申報表,成本為379,950元,故淨收入為62,444元(計算式:442,394-379,950=62,444),平均每月收入為5,204元,另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540元,名下無財產,育有3名子女,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進貨資料申報表、家族系統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稽(卷第33頁、第60頁至第64頁、第83頁至84頁、第68頁、第202頁、第190頁)。然除聲請人外,另有二名子女,聲請人自陳兄弟姐妹各依經濟狀況給付扶養費用,三人得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再者,聲請人現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關於聲請人之母,雖103年平均月收入為5,204元,惟年紀已達71歲,且從事工作為多層次傳銷事業,難認之後,仍保有此類收入,故不於計算扶養費時計算此類收入;本年度分別以綜合所得稅70歲以上每人免稅額127,500元計算,三人共同分擔後,其每月扶養費應以3,542元為基準【計算式:(127,500÷12-3,530)÷
3+(127,500÷12-3,540)÷3=4,727,四捨五入】,低於其自陳每月父母親扶養費用共6,000元,應以4,
727元計算為妥適。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於99年10月協商成立後,最大債權花旗
商業銀行於101年3月報送毀諾(參卷第49頁花旗商業銀行陳報狀),惟協商當時99年平均月收入按前述僅為7,940元,尚未計算生活必要費用,已不足繳納每期12,599元之協商還款金額。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12,649元,又聲請人自陳與父母同住,無房屋租金支出(見卷第51頁聲請人陳報狀),依104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85元,惟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並加計父母親之扶養費4,727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即可能出現超支之情形【計算式:12,649-9,444-4,727=-1,522】,遑論聲請人尚有餘款可用於清償債務,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稱其目前與父母同住,可減少租金及水電雜支開銷,可提出每月清償6,000元之還款方案,見卷第51頁)。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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