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3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43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吳○譯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之次月起,於每月拾伍日前繳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壹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金紗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吳○譯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於前,亦疏未注意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規定,貿然左轉○○路,陳金紗見狀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譯人、車倒地受有右橈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顱底骨折、左側顴骨骨折、腦震盪、臉、雙手、雙側下肢多處頓挫傷、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右第一腳趾末端指節骨折等傷害。嗣陳金紗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紗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譯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車禍情節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至5、37至3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 吳宏彰 診所103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3年11月14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該院104年2月24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案號:00000000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26張等證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至12、17至21、23、27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告訴人騎乘腳踏車之行為,雖亦有慢車未依規定轉彎之疏失,惟無論如何,縱使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仍不得解免被告上開過失罪責。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被告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疏失,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案號:00000000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注意交通規則,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及精神上之驚恐,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有和解意願,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主要係產險公司事後逕自拒絕給付和解金所致,難據此認為被告毫無和解之誠意,並考量被告過失行為對於本次車禍之發生係肇事次因,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及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按緩刑宣告為將來預測性之現在裁判,以被告未來能保持良好行止為假設礎石,此種假設本即有不確定性,是予被告緩刑宣告處遇之立法目的,就積極面向而言,係期待被告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為負責任之生活,使之自我負責不再故意犯罪,以增進其法律上誡命之履行,並降低其法敵對意識,消極方面,甚且能救濟因微罪入監服刑而對悛悔被告所造成之不良影響,惟法院對於緩刑處遇之選擇,自當慎重,應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犯後態度,及整體犯罪歷程之實質違法性程度是否重大,並須足信被告經此緩刑宣告後無故意再犯罪之虞等,方能實現緩刑宣告之刑事政策目的。經查: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6頁),顯見其素行尚稱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考量本件係被告初次犯罪,且於偵、審期間均始終配合而無有歸責於己之訴訟行為,諒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當能知所警惕,更加注意交通安全,信無再犯之虞。
㈡又被告於本院104年9月15日準備程序中,當庭經依職權移付
調解時,於調解程序初始,被告即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告訴人不願接受後,經調解委員勸諭後,被告即表示將賠償金額提高為12萬元,然告訴人仍堅持己見請求賠償金額為30萬元,致雙方調解未能成立,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存卷可參(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6頁),足見被告非無出於真摯誠意企與被告調解成立之意,審之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告訴人有慢車未依規定轉彎或通過交岔路口之疏失,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案號:00000000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綜合上情,被告於前揭調解程序中遞次提高賠償金額至12萬元,業如上述,益徵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誠懇,雖終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尚難以此即抹滅被告之坦然面對刑事責任態度與誠意。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
㈢以上,本院審酌上情及告訴人實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要原因
,並為救濟本件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既曾向告訴人提出支付12萬元和解金之允諾,已如上述,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得以獲得填補,以維告訴人之權益,兼衡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予未曾有前科素行資料之被告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應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主文後段所示之負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又斟酌本件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致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已如上述,且被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扣除每月符合人性尊嚴之生活開銷等,本院認應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主文後段所示按期給付款項之負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按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至告訴人所受損害如自認逾12萬元,尚得依法另行請求救濟,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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