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忠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6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白忠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白忠晏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7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3年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13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以下以改制後○○○區○○○○○路7段187巷10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1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白忠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照片。
㈢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三、核被告白忠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甲醇洗下針筒內殘留物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且因該注射針筒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