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0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松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119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松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松林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4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2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1罪)。詎不知警惕,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4年4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年4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附近某公園之公共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警於當日(14日)下午2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合計0.49公克),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松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參佐證(見警卷第14頁;毒偵卷第4至5、36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者,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有科學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又被告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有卷附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不同方式先後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罪);100年度簡字第4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3罪);100年度簡字第6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4罪);101年度簡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5罪);101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6罪)。第1至4、6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第5罪之刑經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15日假釋出監,至103年1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絕毒品,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因所犯上開2罪分別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尚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合計
0.49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局前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6頁),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