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0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新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新福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新福所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違規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03年10月5日凌晨5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搭載其友人胡OO,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三路與民生二路口時(下稱前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依遵守燈光號誌及標誌之規定行駛,不得擅自闖越紅燈,且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迴轉至對向車道,貿然闖越紅燈左轉而行駛在行人穿越道,適有行人葉OO步行在前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上,前開機車因而與葉OO發生碰撞,致葉OO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術後並仍有意識、肢體障礙及語言功能損傷,日常生活需他人全日照顧之重傷害(下稱前開傷勢)。嗣經葉OO之子葉OO於同日凌晨6時40分許,發現葉OO身體不適、無法正常言語,送醫救治後發現已顱內出血多時,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代行告訴人葉OO及證人胡OO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明確(葉OO部分見偵卷第3至4、37頁;胡OO部分見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肇事機車照片、被害人葉OO現況照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4年2月10日函附被害人葉OO就醫說明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23至31、40至41、44至45頁),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2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經吊銷,然其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證(本院審交易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前開機車上路,未依兩段方式左轉,貿然闖越紅燈進入前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致肇生本件車禍,是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亦有前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6頁)附卷可證,則被害人所受傷勢與被告騎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重傷者,除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外,亦包括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其外傷造成之腦傷害為不可逆,目前右側仍偏癱,兩側上、下肢張力強且僵硬,意識仍不太清楚,屬重大傷病階段,日常生活皆需人照料,還需要很久的復健治療,有前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04年2月10日、7月2日函附被害人就醫說明、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04年7月14日函覆說明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44至45頁及本院審交易卷第54、54-1、59頁),顯見被害人所受傷勢應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行為人兼有多項加重事由時,仍僅加重其刑1次,而非遞加其刑,蓋立法意旨以具有上述加重事由仍駕駛者,所造成之危險性將遠大於未具有各該加重事由之行為,故特別列為加重刑罰之事由,倘有上述違規行為之一,即應加重其刑,但同時具有2種以上之加重事由,同時造成過失行為,致人傷亡時,亦屬同時構成加重之要件,僅加重其刑1次,不再遞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4、55、56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汽車駕駛人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且所領用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尚不得越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優先通行乙情,均業如前述,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被告同時成立「無駕駛執照駕車」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而應負刑事責任,均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加重事由。被告本件雖同時符合前開所述2款加重事由,揆諸上開說明,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加重1次)。爰審酌被告為迴轉至對向車道擅自闖越紅燈,而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復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不慎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可能終身無法回復,過失情節重大,又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亦非合宜;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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