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 黃旭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10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一段路口之際,未依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迨異議人左轉至介壽路一段之際,當場為警察覺上開違規行為,詎異議人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乃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上開違規事實,嗣異議人於101年1月13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未依標示指示兩段式左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7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不知道當時有員警取締,亦無加速逃逸之舉,裁罰機關應提出證明伊違規行為之證據,本件無任何攝影或照相可證明伊有裁決書所示之違規事實,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8條、第60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
四、經查:異議人有上揭違規行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交字第1013011992號函、違規查詢報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10頁),且證人即當日值勤員警 黃崇郎 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看到異議人從八德市○○路綠燈時,就直接左轉介壽路一段往桃園市方向,伊在介壽路上執行勤務,有吹哨子並用手勢示意異議人停車接受稽查。伊在攔停異議人未果後,有把車牌號碼紀錄下來,回去後有調閱警方設置之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且異議人騎乘之重型機車係打檔車,可以確認行為人違規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審酌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且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所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臺灣高等法院
94年度交抗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證人黃崇郎對於異議人所騎乘機車之特徵、當下攔停方式等均證述綦詳,斷無子虛可能,再者,交通值勤員警對於車牌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應無誤認可能,另佐以異議人於本院中供稱:伊騎乘的機車係打檔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堪認證人黃崇郎證述內容顯非捏造,核屬有據,異議人之前揭違規行為應可認定。異議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而經本院函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表示: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與建國路口監視錄影系統,其影像檔案保存期限約為20至30日,逾前述日數即為後續攝錄之檔案覆蓋,無法提供100年12月26日10時34分之監視器畫面,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交字第101301832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惟法律並未規定員警就舉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悉應錄影或拍照存證,苟有錄影或拍照存證固可作為違規事實判定之佐證,然若依憑員警到庭陳述之內容足以判斷違規事實有無者,縱乏科技設備等攝錄影像為輔,亦無礙違規行為之認定。若認無影像或照片即無法證明違規事實,不啻變相鼓勵民眾選擇未有監視錄影或照相之處所任意違規,嗣後再以此為由免除罰鍰責任,足認異議人所辯應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本件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7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尚無違誤,異議人執詞異議,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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