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抗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理人 楊絮 如相對人 葉豐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4年4月23日所為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製作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下爭系爭債權表)所示,相對人多係因信用卡、現金卡、小額信貸借款而積欠債權人債務,伊並將之整理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6所示之債權發生原因雖為借貸,然相對人借款係用以清償積欠誠泰銀行之信用貸款、現金卡債務。是以,相對人以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借款所生之債務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998,831元。然相對人於93年間所得為193,946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6,162元,又其斯時居住於臺南,依臺灣省9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8,529元計算,相對人每月尚餘約7,633元可供運用,惟相對人向多家銀行申請貸款金額達1,998,831元,顯逾相對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甚多,可證其消費行為確有奢侈及浪費情事,而導致債務負擔過重,堪認相對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後段規定「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應免責情形。
㈡、相對人明知已背負龐大債務,竟於102年6月6日擔任訴外人進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進驊公司)向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2,000,000元(下稱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相對人於系爭債務發生前,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且其無擔任保證人之義務,卻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為目的,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規定之不予免責情形。
㈢、相對人有上開不應免責情形,原法院裁定相對人免責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於103年6月5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自103年9月16日下午
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財產顯不足清償相關費用及清算債權,本院乃於104年1月29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0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復經原法院於104年4月23日以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裁定應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後段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後段係規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相對人係於103年6月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見103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卷第1頁),則審酌相對人有無上開規定情形之期間,應係自101年6月5日起至103年6月5日止,惟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負之1,998,831元債務,均係在101年6月5日前所生,此有爭系爭債權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至7頁),非屬本件審酌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所負債務之期間範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㈢、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規定「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核其立法理由為因債務人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有意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而有加以制止之要,尚不宜使之免責,該規定之主觀要件以債務人明知有清算原因之事實、特別利於部分債權人為目的,客觀上有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始足當之。經查,系爭債務借款人為進驊公司,由訴外人 葉文德 提供擔保品為系爭債務擔保,相對人則擔任連帶保證人,進驊公司截至103年12月2日止均繳款正常,尚欠本金約1,090,000元,餘款若自擔保品取償,系爭債務可足額獲償等情,有玉山銀行103年12月2日陳報狀在卷可考(見10
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3號卷第161頁)。是以,系爭債務之擔保品並非相對人提供,且相對人雖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然依上開函文內容,抗告人並無以保證人身分清償系爭債務,抗告人亦無舉證相對人有清償系爭債務之情,自難認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所定之不應免責事由,抗告意旨猶執陳詞,要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並無抗告人所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第4款、第6款規定之不予免責事由存在,原法院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何悅芳法官陳采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表┌──┬──────────┬───────┬─────┐│編號│債權人│債權發生原因│本金│├──┼──────────┼───────┼─────┤│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現金卡│98,182│││有限公司│││├──┼──────────┼───────┼─────┤│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小額信貸│37,745│││有限公司││││││││├──┼──────────┼───────┼─────┤│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現金卡│27,800│││公司│││├──┼──────────┼───────┼─────┤│4│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現金卡│64,413│││公司│││├──┼──────────┼───────┼─────┤│5│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249,902│├──┼──────────┼───────┼─────┤│6│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借貸│1,124,327│││有限公司│││├──┼──────────┼───────┼─────┤│7│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信用貸款│370,254│││公司│││├──┼──────────┼───────┼─────┤│8│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現金卡│26,208│││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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