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原告鎮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弘寶 訴訟代理人 林健彥 律師被告鴻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相木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貳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貳仟陸佰玖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2月間訂立蒸氣管路工程與霖昌臥式煙管式蒸汽鍋爐買賣及承攬混合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施作上開二項工程施作,工程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651,250元、5,565,000元(含稅),原告於訂約後另增加蒸汽鍋爐維修工項費用400,082元、追加蒸汽管路其他工程費用553,565元(卷一第119頁),共9,169,897元,被告於102年2月1日給付訂金2,400,000元,原告於
103年9月間完工,被告除上開訂金外僅給付116,928元,另原告已於104年年初將鍋爐搬回,折舊後扣除80萬元市價,被告尚欠原告5,852,969元(卷一第119、138頁減縮);原告爰依民法第367條買賣規定請求被告付買賣價金;如認本件係承攬契約性質,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卷第158頁)。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52,9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契約性質應為承攬契約(卷第141頁);被告否認有追加工程,如有追加一定有合約(卷142頁);原告交貨遲延6個月,所交之貨不能使用,迄今仍無法驗收(卷第113頁筆錄),被告以電話通知修補瑕疵而未修補,被告自行另以不銹鋼管修補(第115頁筆錄);且因無法改善瑕疵故於今年年初將所施作之設備搬回(卷第114頁筆錄);被告不爭執僅支付工程款共2,516,928元(卷第143頁筆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或2月間訂有買賣合約書,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製造安裝霖昌ST-8.4K臥式煙管式蒸汽鍋爐一套價金2,525,000元、另有買賣合約書蒸汽管路工程一式金額5,300,000元,含稅之工程款分別為2,651,250元、5,565,
000元,原告已至被告工廠安裝完成,交由被告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及報價單、發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工程契約性質為承攬或買賣,或為混合契約。㈡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或工程款,有無理由。㈢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合理。
四、兩造工程契約性質為承攬或買賣,或為混合契約。㈠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
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
㈡兩造雖簽訂系爭合約二份,並均以買賣合約書之名義訂立,
惟其中霖昌ST-8.4K臥式煙管式蒸汽鍋爐一套,依合約書及報價單所載,應係由原告提供材料設備報價,除約定由原告施作外,原告並需負責交貨安裝及試車完成後,被告方給付全部款項,性質上固可認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另蒸汽管路工程一式部分,亦約定需交貨試車完成,被告方給付全部款項,且蒸汽管路工程依其性質應重在工作之完成,足認屬承攬契約性質甚明;而兩造就系爭合約二份係同時簽訂,管路係配合蒸汽鍋爐所需而安裝應無疑義,應解為兩造就系爭契約重在工作物之完成及試車完成,雖兼有買賣及承攬性質,惟重點在於承攬工作物之完成,並非僅財產權之移轉,本件契約應認適用承攬相關規定,較符合當事人訂約時真意。
五、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或工程款,有無理由。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契約既均約定需經試車完成方給付最後一期工程款,足認試車驗收為必需程序,原告應證明業經試車完成驗收無誤,始得依承攬契約約定請求給付工程款;而就本件有無試車或驗收完成,原告自陳「本件基於雙方信賴,所以除了契約以外完全沒有任何書面,連驗收都是口頭講一講而已,...」,被告亦否認經驗收完畢,並稱因無法使用故無法驗收(卷第113頁筆錄);而證人即與原告約同時段在被告工廠負責水泥槽工程之下包商張簡信正證稱「...因為被告尚欠我工程款,偶爾我會去被告工廠,我大約去了三次,第一次大約在102年12月,當時我有問被告法代情況如何,被告說還在試車,當時我有去看產品,有些好的有些有瑕疪。」、證人即被告公司股東 林明道 證稱「應該102年農曆中秋節以後,鍋爐比較早安裝好,是配管比較慢。(指何時定裝完)」「這我有聽被告法代和 簡伯青 說過(指有無試車或驗收程序),被告法代一直認為配管有問題,也有要求原告改善,但原告有無改善我不知道。」「原告曾派人來工廠修繕,因為我也很少去工廠,所以不確定原告到底來修了幾次。」「停工前原告應該陸陸續續都有派人來修繕,但幾次或多久我不確定,因為我不是負責的,我也不常在工廠。」(指原告有無派員至工廠修繕本件工程鍋爐或管線)(卷第144-14
9頁筆錄);是依證人及兩造各自陳述以觀,本件工程雖已交貨,惟並未能證明已完成試車驗收之程序。
㈡惟原告主張本件工程係在約102年9月間安裝完畢(卷第11
4頁筆錄),被告雖爭執約遲至103年3月始安裝完畢,惟依證人張簡信正上述所證其在約102年12月至被告工廠時,被告法代係告知已在試車、被告股東林明道則證述約在102年農曆中秋簡以後完工,足認本件工程至遲在102年10月間即已安裝完畢,而就原告主張安裝完畢後被告即開始使用之事實,被告亦未為爭執,參以上開二證人之證詞,亦足認被告確實以原告安裝之本件工程設備用以生產,是被告自102年10月開始使用,計算至103年12月工廠停工(證人林明道證述,卷第148頁)之時止,被告已使用本件設備長達1年
2月餘之時間;雖或因瑕疵未能正確修補或其他因素,以致未能正式完成試車驗收程序,然被告就要求原告修補瑕疵而遭拒絕之抗辯,亦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就本件工程款,除其中10%約定需試車完成方給付,而原告未能證明已試車驗收完成外,其餘契約約定90%之工程款,得請求被告給付,方符合契約誠信原則。
㈢本件合約性質既應解為承攬性質,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部分自無理由,不再論述。
六、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合理。㈠本件契約就霖昌ST-8.4K臥式煙管式蒸汽鍋爐一套部分,約
定工程款為2,525,000元、蒸汽管路工程則約定5,300,000元,有買賣合約書及報價單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所述,原告得請求90%計算,合計為7,042,500元,外加5%營業稅為7,394,625元,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上開款項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2,516,928元,原告得再請求之工程款為4,877,697元。
㈡至原告另主張於開始施作後增加完成蒸汽鍋爐工程維修費40
0,082元及追加蒸汽管路其他工程費用553,565元,均為被告所否認,證人林明道亦證稱不知(卷148頁筆錄),況原告並未能證明已試車驗收程序,顯然縱有支出維修費,亦應原告應負修補義務之費用,不能認為屬事後追加或增加之費用,而原告亦未能證證明兩造就上開增加或追加款項曾達成合意增加或追加之意思表示合致,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㈢惟,原告自陳已於104年2月間取回霖昌ST-8.4K臥式煙管
式蒸汽鍋爐(卷第120頁),並自陳被告係為抵銷積欠之工程款而同意原告取回,原告雖稱同意扣除80萬元,惟證人林明道亦證稱「鍋爐本體原告有搬回去,是我同意原告搬回去的,因為公司一直無法付款,而原告一直找我要錢,所以我當時同意原告搬回去,我當時認知就是可以抵鍋爐本體的工程款,但我沒有跟原告討論,原告搬走時也沒有表示什麼,因為當時很亂,所以我也沒想太多。」(卷第148頁),則原告基於抵銷工程款之意而取回全套蒸汽鍋爐設備時,既未為任何保留陳述或條件,應認原告之真意為同意抵銷此部分契約約定之全部工程款,是就蒸汽鍋爐之工程款共2,525,00
0元部分,即應全部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2,352,697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2,352,6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04年2月
1日起(支付命令於104年1月21日寄存送達,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及依買賣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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