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丁○○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0六號)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規定聲請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公訴人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乙○○、丙○○、丁○○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丙○○及丁○○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由丙○○提議,再由乙○○提供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把,共同騎乘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成功大學光復校區圍牆旁,趁無人注意之際,由丙○○持上開十字型螺絲起子竊取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電瓶,乙○○及丁○○二人則在旁擔任把風工作。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丙○○拆下電瓶,尚未置於其實力支配下時,為警當場查獲乙○○及丁○○二人,丙○○則趁隙逃逸,惟經警循線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查獲,並扣得前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把。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乙○○、丙○○、丁○○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之指訴。
㈢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四幀及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可資佐證。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十字型螺絲起子,質地堅硬、尖端銳利,倘用以行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依社會通常觀念可作為兇器使用,是被告乙○○、丙○○、丁○○三人共同持前開十字型螺絲起子行竊未得手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乙○○、丙○○、丁○○三人間對於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等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把,為被告乙○○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五、檢察官與被告乙○○、丙○○、丁○○三人除就其等願受科刑之範圍及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達成協商外,並徵得被害人之同意,由被告乙○○、丙○○、丁○○三人連帶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三千元之賠償金,且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經由被害人甲○○收訖,有收據一紙附卷足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係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莊玉熙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凶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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