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О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印有仿冒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販入標有「CHANEL」、「ChristianDior」及「LV」圖樣如附表所示之手鍊、項鍊、耳環、鑰匙圈及戒指等商品,明知上開商品均係未經商標權人瑞士商 香奈兒 股份有限公司、法商 克麗絲汀迪奧 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同意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並自九十三年七月間起,在臺南縣○○鎮○○路○○○號「銀物語飾品坊」內,意圖販賣而陳列,並基於販賣之概括犯意,以每件新臺幣(下同)三百九十元至七百九十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賣他人二次,迨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案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訴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警詢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二四號偵查卷第九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之商品足參。查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害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為上開商標圖樣之商標專用權人,此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商標資料檢索等資料在卷可按,復查本案所扣得之商品,均標有前揭商標圖樣,此有扣案商品照片十二幀在卷可按,並經證人 馮基源 於警詢中證述屬實,有鑑定證明書一紙及聲明書二紙附卷可稽,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按上訴人之販賣行為,於其意圖營利販入之初即告成立,販入行為與第一次賣出行為間為單一販賣行為之接續,而與嗣後各次出賣行為成立連續犯(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三號判決),是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意圖營利而販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時,即構成販賣行為,與其後所為之賣出行為,為單一販賣行為之接續,應不構成連續犯,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同時侵害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仍從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印有仿冒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其所有與否,均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01│仿冒 路易登馬爾悌耶 (LV)手鍊│六條│├────┼──────────────────────┼─────┤│02│仿冒路易登馬爾悌耶(LV)項鍊│四條│├────┼──────────────────────┼─────┤│03│仿冒路易登馬爾悌耶(LV)耳環│一對│├────┼──────────────────────┼─────┤│04│仿冒路易登馬爾悌耶(LV)鑰匙圈│二個│├────┼──────────────────────┼─────┤│05│仿冒香奈兒(CHANEL)項鍊│十二條│├────┼──────────────────────┼─────┤│06│仿冒香奈兒(CHANEL)手鍊│八條│├────┼──────────────────────┼─────┤│07│仿冒香奈兒(CHANEL)耳環│二十九條│├────┼──────────────────────┼─────┤│08│仿冒香奈兒(CHANEL)戒指│一個│├────┼──────────────────────┼─────┤│09│仿冒克麗絲汀迪奧(Dior)項鍊│十六條│├────┼──────────────────────┼─────┤│10│仿冒克麗絲汀迪奧(Dior)手鍊│二十一條│├────┼──────────────────────┼─────┤│11│仿冒克麗絲汀迪奧(Dior)耳環│十二對│├────┼──────────────────────┼─────┤│12│仿冒克麗絲汀迪奧(Dior)戒指│六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