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7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7日22時50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臺南縣○○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南縣○○鄉○○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於超車過程中,擦撞(聲請書誤載為追撞) 莊順利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車身,雙方均人車倒地,致甲○○及莊順利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甲○○送醫急救,由警委請醫護人員於94年4月28日凌晨0時3分抽取仍昏迷中之甲○○血液檢驗,測得其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聲請書誤載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291.4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572毫克之數值。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莊順利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南市立醫院血清報告】及現場照片8張。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甲○○「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甲○○於有偵查權之機關及人員未發覺犯罪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明白供承:「我不知道有沒有發生車禍,等我清醒後我就在台南市立醫院就醫後才知道發生交通事故...(問:交通處理小組到達現場時你是否有在現場?)當時我已昏迷我不知道」等語,且警員復於警詢中告知被告其等協請台南市立醫院對被告作抽血檢驗等情,被告答稱「我沒有意見」等語(見警卷第5、6頁)。足見司法警察係於被告仍處於昏迷之狀態中,查知已送醫之被告為酒後肇事之駕駛人,並逕委請醫院為被告抽血檢驗酒精含量。如此即難認為被告係於司法警察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報告犯罪情節而自首,應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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