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一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七三─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不否認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晚間七點三十五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段附近時,有將該機車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而遭警方拖吊舉發之情事,然因該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藍色標線上畫有一般機車停車位之白色標線,致異議人誤以為該身心障礙停車位已被取消,而改為一般機車停車位,所以才將機車停放於該處,豈知竟遭拖吊及舉發處罰。從而,異議人不服原裁處內容,而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即以最高額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不得違規佔用,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根據舉發單位就本違規停車事件所開立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動前往繳納罰鍰時,該管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對於異議人所涉之前開違規停車事實,雖未做成任何書面之裁決,然因交通違規行為人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內容自動繳納罰鍰後,於二十日內尚可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參照),故該管處罰機關實際上雖未做成一書面之裁決處分,但解釋上仍應認為該管處罰機關於異議人自動繳交罰鍰同時,即有一非書面之裁決處分存在,如此收受罰鍰機關始有執行該交通違規行政處分並收受違規罰鍰之準據,而且異議人亦始有在自動繳款後之二十日內,仍能合法聲明異議之依據。因之,就本交通違規事件而言,程序上應認該管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所涉之前開違規停車事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異議人自動繳交罰鍰之同時,即有一非書面之裁決處分存在,至原處分機關事後所製作之其他書面裁決處分,則應係該非書面裁決處分後之補充書面性質。其次,按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卷附之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依法補正而做成之書面裁決,其處罰主文之罰鍰內容既遭承辦人員誤予刪除,並另行註記「此案罰鍰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在臺北區監理所繳納」等文句,致該裁決書因欠缺詳細處罰主文之記載,而有前開所述之「重大明顯瑕疵」,故應認為該書面裁決並無任何效力。然如前述,因就本件違規事實而言,原處分機關所為之非書面裁決處分既已存在,則原非書面裁決處分之效力,尚不因該無效裁決書之製作而受到影響,況原處分機關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又另行補發一詳細有效之書面裁決,則本件異議程序之裁決書面法定要件欠缺等瑕疵(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範意旨),即因該有效書面裁決書之製作而獲得補正。此外,異議人亦於自動繳交罰鍰後二十日內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而表達不服之意,故本件應認異議人已在期限內依法提出異議,其聲明異議之相關程序,經核尚屬適法,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晚間七點三十五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段附近時,有將該機車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並遭警方拖吊舉發之事實,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海警交裁字第0九二00二0四九四號函各一份、該分局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海警交裁字第0九三00一五三五0號函所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元和拖吊保管場登記領結卡一紙及違規現場採證照片三張存卷可佐。
(二)其次,詳細觀察本件違規現場採證照片內容,可知該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藍色標線上,雖有普通停車位之白色標線與之混雜,且不論藍、白標線之外觀,則均有斑駁褪色之現象,致有令駕駛人對於該停車位屬性產生疑問之可能,然從該違規現場採證照片畫面中,另可發現在該停車位中央,仍繪有大型身心障礙者專用之標示圖案(即身心障礙者乘坐輪椅之示意圖),且在該停車位接近道路邊緣緣石處,亦設立有一面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交通標誌立桿一支,而該標誌之上半部,不僅同樣繪有一身心障礙者專用之示意圖,且下半部並標明有「專用停車位」等字樣。經由上開現場周遭各項事物加以觀察,可知該處共有藍色停車位標線、大型身心障礙者專用標示圖案及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標誌立桿等三種相關之道路交通標示設施,經核顯已足資表徵該停車位確係身心障礙者專用之停車位。基此,本件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格位標線劃設,雖略有模糊不清之情形,然綜合周遭其他相關之交通標誌、標線等設施內容,在客觀上應已足使一般駕駛人不致誤認,故駕駛人自不得僅因自己未經查明之主觀片面認知,即隨意貿然予以占用。況駕駛人如因該處地面標線不清,而對於該停車位是否仍為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一事有所疑問時,則其本應仔細觀察周遭是否尚有其他足以表徵該停車位尚屬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相關圖案、立桿等交通標誌或標線,而不能僅因存有疑問即擅自認定該停車位係屬普通停車位,並貿然予以停放占用。
(三)從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因本件違規地點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標線有斑駁褪色之現象,而對該停車位究係普通停車位,或係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一事有所懷疑等情縱然屬實,則其仍應詳細觀察現場周圍是否尚有其他足以表徵該停車位係屬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圖案、立桿等交通標線或標誌,以確認該停車位之屬性為何。另就本件現場各項客觀事物加以觀察判斷,異議人亦僅需花費少許時間,即可輕易透過上開交通標誌立桿之示意內容加以查證確認,然異議人竟疏未查明即貿然占用該停車位,顯見本件違規停車行為,異議人並非全無疏失。因此,異議人前開所辯:該停車位之藍色標線上畫有一般停車格之白色標線,致其誤以為該身心障礙停車位已被取消而改為一般停車格,才加以停放云云,經核並非有理,而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述時、地,有駕駛上開重型機車並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違規情事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於法即難認為有何違誤。至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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