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七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五行更正為「重型機車」。
㈡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民國九十一年五
月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曾有恐嚇、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妨害風化、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項前
科,另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湖簡字第六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如主文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