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許,駕駛車號00—2161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因不滿甲○○之輕型機車停於巷口阻礙通行,而與甲○○發生口角,發方進而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互毆,致甲○○受有左臉頰挫傷、右手臂挫傷、右手腕挫傷之傷害,戊○○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眼瞼皮下出血、左眼前房出血之傷害。詎其二人於互毆後,戊○○復通知其姪女丙○○及二名不年籍之男子持西瓜刀前來助陣,甲○○亦通知其兄乙○○(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友人丁○○(所涉傷害犯行,亦為不起訴之處分)到場。戊○○復又與丙○○及該二名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由丙○○捉住丁○○之手臂,再由另一名不詳年籍男子持西瓜刀砍傷丁○○背部,致丁○○受有左背及肩部深撕傷並肌肉多層斷裂(傷口約為十三乘六乘五公分)之傷害。另乙○○亦遭另一名持西瓜刀之男子砍傷背部,受有上背部深撕裂傷併多層肌肉斷裂(傷口約為十六乘八乘六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戊○○、甲○○、乙○○、丁○○告訴被告甲○○、戊○○、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等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