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
原告台北縣汐止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零捌仟陸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零柒萬伍仟壹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陳素雲 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陸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二五加碼一.二五計算(目前年息為百分之九.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惟若被告在借款期間未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其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訂變更借款條件契約書,約定自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止,積欠之利息六萬六千九百五十二元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開始繳納,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十四期平均攤還,借款期間延長至一百零二年八月五日止,且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二五加碼○.五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詎被告除償還部分積欠利息三萬三千四百七十二元及繳清本金至九十年四月五日之利息外,其餘本金二百零七萬五千一百七十七元及前積欠之利息三萬三千四百八十元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款條件契約書各乙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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