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保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一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六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承保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行經台北縣○○鎮○○○路○段○巷口時,因駕駛不慎撞擊路旁電線桿後該車即起火燃燒,並導致車內乘客即訴外人賴 李維 送醫不治死亡。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七月在案。
㈡訴外人 賴李維 死亡,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新台幣(以下同
)一百二十萬元予訴外人賴李維之繼承人 賴朝陽 。惟因本次事故被告涉及無照駕駛之行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保險人於賠付後得向加害人求償。原告於賠付上揭款項後,依法取得向被告之求償權,因被告迄無賠償之意,爰依法起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之前所提書狀及到場陳稱: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被告當時車速約僅每小時四十公里,本件肇事係因賴李維於車上要求復合
未果,突然拉扯方向盤,伊無力排除且反應不及;又被害人所受傷害係因車輛起火所致,並非因被告超速行駛,伊並無過失。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總公司電匯付款明細表一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五號判決查詢資料一份(均為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八○號卷證查核無訛。被告就其於右揭時、地無照駕駛系爭汽車並肇事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伊當時車速約僅每小時四十公里,本件肇事係因賴李維於車上要求復合未果,突然拉扯方向盤,伊無力排除且反應不及;又被害人所受傷害係因車輛起火所致,並非因被告超速行駛,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駕車肇事撞擊電線桿以致起火燃燒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呂
宜娟、 謝英信 、 葉信良 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五號刑事案件調查時證述明確,且有車禍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在卷可按。而訴外人賴李維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多處灼傷、挫傷,經送醫仍告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照片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賴李維突然拉扯方向盤以致其無力排除且反應不及而肇事云云
。然依肇事當時同車乘員 呂宜娟 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警訊時陳稱:賴李維與被告二人在車上發生爭執,賴李維搶方向盤,至中正東路三巷口始將賴李維的手推開,當時車輛已有蛇行現象,正好有一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由內側車道切入,丙○○為閃避致撞擊路旁行道樹及電線桿等語(見相驗卷第六頁反面),足見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實已將賴李維推開,被告所辯係因賴李維突然拉扯方向盤以致肇事云云,因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呂宜娟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五號刑事案件訊問時,雖改稱被告係因賴李維拉扯方向盤以致肇事,並稱﹕警訊當時係應賴李維之某親戚之要求,為方便請領保險,而有該等陳述云云。然經本院刑事庭法官訊以所謂「賴李維之某親戚」係何人時,呂宜娟無法提供可以調查之人;迨至臺灣高等法院上訴審訊問時,雖稱係死者之姑丈 楊木源 。質之楊木源則否認有教導呂宜娟為該等陳述(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八○號刑事案件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筆錄)。查被告與呂宜娟為表姊妹關係,此經二人供述屬實,呂宜娟所為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本件事發後,呂宜娟旋於同日下午六時許接受警員詢問製作筆錄。當時所為陳述應係在記憶清晰之情形下所為,而當時被告受傷就醫,尚無與呂宜娟串供之可能;甚且呂宜娟於同年月十三日檢察官勘驗時亦證述被告當時確係為閃避車輛而肇事,此與被告同日所為之供述相符。是被告確係為閃避車輛而肇事,證人呂宜娟於警訊時所為供述應屬可採,其嗣後所為與此相異之證述,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有關被告於肇事當時行車速度。被告雖一再辯稱約僅四十公里或四十幾公里。
然證人呂宜娟於偵查中稱當時時速達八十公里、於本院刑事庭調查時亦稱約為六十至八十公里等語。呂宜娟雖僅係乘客,所為有關時速之陳述,係個人之經驗、感覺,固欠缺客觀之依據,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參諸證人即同行另部汽車駕駛人葉信良證稱﹕離開唱歌處所時,伊原駕車在前,未幾即為駕駛在後之被告超越,當時伊車速約為五、六十公里,其後被告車一直在前行駛等語。足見被告當時確係維持一定速度,且確以逾四十公里之時速行使,此參諸肇事當時同車之呂宜娟亦自後座飛出車外,而呂宜娟體重為七十七公斤(此據呂宜娟於本院刑事庭調查時結證詳明),再參照被告所駕駛車輛於撞擊後幾乎全毀,並起火燃燒,有車損照片四幀在卷等情,均可知事故發生時,應係在高速行駛狀態之下。
㈣再者,依呂宜娟於警訊時之陳述,雖可知事故發生前,被告與死者確在車內發
生爭執,死者且有拉扯方向盤並致行車有蛇行現象。然被告於與死者爭執並於死者拉扯方向盤時,應立即減速並靠邊停車,以確保行車安全,其竟不此之途,仍高速行駛,致於他車變換車道時,不能及時閃避,終致撞車,其有過失,已甚為明確。另從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前,全無煞車之跡象(無煞車痕),顯見被告係在高速駕駛情況下,未注意車前情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閃避不及而肇事,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甚明確。
㈤末查,被害人賴李維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全身多處灼傷、挫傷併炎症,經送醫不
治之事實,已如前述,其確因本件被告過失肇事以致受傷後不治要無疑義,賴李維死亡之結果與被告過失肇事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認定。被告所辯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三、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駕車者。」、「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肇事,致被害人賴李維死亡,原告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保險金予被害人之繼承人,其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付之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