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晚,在台北縣淡水鎮海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鎮○○街○○○號前查獲。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一號裁定送台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台北縣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綱得字第一一一○五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故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經電腦網路調取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應可認定。被告此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一號裁定送台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台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士所戒字第○九一○○○一三九○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 素行 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其施用毒品係侵害其身體法益、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梅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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