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鴻圖律師
林玠民律師被告壬○○
蔡文燦 律師被告庚○○
子○○丁○○
癸○○丑○○己○○戊○○丙○○乙○○辛○○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新台幣柒萬玖仟伍佰元(含已交付之賄款壹萬捌仟元、預備行求之賄款陸萬壹仟伍佰元)、印有「 羅福助 」競選字樣之打火機壹只之賄賂及扣案之選舉人名冊拾伍張均沒收;又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元之賄賂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新台幣柒萬玖仟伍佰元(含已交付之賄款壹萬捌仟元、預備行求之賄款陸萬壹仟伍佰元)、壹萬玖仟伍佰元、印有「羅福助」競選字樣之打火機壹只之賄賂及扣案之選舉人名冊拾伍張,均沒收。
壬○○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印有「羅福助」競選字樣之打火機壹只之賄賂沒收;又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元之賄賂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壹萬玖仟伍佰元、印有「羅福助」競選字樣之打火機壹只之賄賂,均沒收。
庚○○、子○○、癸○○、戊○○、丙○○、乙○○、辛○○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各所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賄賂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各所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賄賂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各所收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賄賂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丑○○、己○○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各所收受如附表三所示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係台北縣淡水鎮鎮民代表會鎮民代表, 蔡錦賢 (前已因預備賄選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台灣 基隆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確定)當時則係台北縣淡水鎮鎮民代表會主席,並擔任台北縣第二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羅福助淡水後援會之負責人,壬○○則係甲○○所投資設立之龍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形公司)之會計,蔡錦賢、甲○○於第四屆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活動期間,為使前述立法委員候選人羅福助當選,竟共同基於連續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由蔡錦賢交付甲○○現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甲○○則先代墊五萬元,再由蔡錦賢與甲○○間之營業結帳中扣抵,合計十萬元,供甲○○進行買票交付賄款之用。甲○○即為下述犯罪行為:
(一)指示與其亦具有共同基於連續投票行賄概括犯意聯絡之壬○○,在龍形公司設於台北縣○○鎮○○○道旁之淡水廠(現已因違建遭拆除,下稱龍形公司淡水廠)請庚○○、癸○○、丙○○、子○○、丑○○等設籍淡水之員工抄錄提供渠等住所內有投票權人名冊,並至其當時戶籍所在地之台北縣○○鎮○○里○○街○○○巷○號,向其女兒之褓母辛○○抄錄該住所內包含 董國勝 、戊○○、 董葉菊枝 、 董國興 、 張瑞卿 等人合計七位,以及壬○○請其妹 朱秀萍 、其弟 朱太興 抄錄家人合計十二位有投票權人之名冊一併交付甲○○。甲○○即依據名冊上所載,以每票五百元計算交付現金一萬八千元予壬○○,作為向該選區上述名單內有投票權人賄選之賄款,期使該等有投票權之人,將選票投給前述立法委員候選人羅福助。而壬○○於取得上述款項後即依甲○○之指示,在龍形公司淡水廠將賄款依據所抄錄名冊上每位員工家中有投票權人之人數,以每票五百元計算,交付庚○○一千五百元、癸○○一千元、丙○○一千元、子○○二千五百元、丑○○二千元,並至上述辛○○家中交付予其三千元(即扣除壬○○本身一票),其餘則交付自己家人,而於交付同時皆表明係甲○○拜託,要求渠等將選票投給台北縣第二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羅福助。辛○○隨即將董國勝、戊○○夫妻共二票之賄款一千元交付戊○○,並轉達壬○○交付賄款,期使投票予台北縣第二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羅福助之意思。同時甲○○亦利用至龍形公司淡水廠辦公之際,將賄款五百元及印有「羅福助」競選字樣之打火機交付乙○○,而期使其投票予台北縣第二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羅福助。而庚○○、癸○○、丙○○、子○○、丑○○、辛○○、戊○○、乙○○等人在收受上述賄款之際,均向壬○○、代轉交之辛○○及甲○○許以會將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之選票投給台北縣第二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羅福助之情。
(二)甲○○另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鄰居及友人,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渠等抄錄包括 吳敬忠 、 張文和 等設籍台北縣淡水鎮有投票權人總計一百二十三人之名冊予甲○○供行賄之用,甲○○在收受上述有投票權人名冊後,除將上開有投票權人一百二十三人之姓名依設籍地址一次重新謄寫,並依據名冊上所載,以每票五百元計算交付現金六萬一千五百元予協助抄錄名冊之鄰居及友人,預備作為向該選區上述名單內有投票權人行求賄選之賄款,期使該等有投票權之人,將選票投給台北縣第二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羅福助,然該等人員並未依約發放賄款。
二、迨至於九十年十一月間,甲○○仍係台北縣淡水鎮鎮民代表會鎮民代表,而 張文陞 同為台北縣淡水鎮鎮民代表會鎮民代表,原係擔任台北縣第二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 蔡家福 淡水服務處主任,因甲○○於八十八年間曾透過張文陞請求蔡家福協助甲○○之表弟辦理鉅額遺產稅退稅,張文陞因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在蔡家福淡水服務處請求甲○○全力為蔡家福輔選,甲○○為表達報答之意並為將來政治前途鋪路即當場應允。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中旬左右,甲○○以電話聯繫壬○○至其位於台北縣○○鎮○○街○段○○○號之住處(下稱甲○○住處)會面,當面告知其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支持對象為台北縣第二選區登記第三號之立法委員候選人蔡家福,請壬○○為其至龍形公司抄錄設籍淡水員工家中有投票權人名冊,壬○○於是與甲○○共同基於連續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於第五屆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活動期間,為使前述立法委員候選人蔡家福當選,由壬○○在龍形公司設於台北縣○里鄉○○村○○街○○號之八里廠(下稱龍形公司八里廠),請庚○○、癸○○、丙○○、子○○、丁○○、己○○、乙○○等設籍淡水員工提供抄錄渠等住所內有投票權人名冊後,再至台北縣○○鎮○○里○○街○○○巷○號,向其女兒之褓母辛○○抄錄該住所內包含董國勝、戊○○、董葉菊枝、董國興等人合計五位,以及壬○○請其妹朱秀萍、其弟朱太興抄錄家人合計十二位有投票權人之名冊(該名冊未扣案,事後已由壬○○帶回撕毀,已滅失)一併交付甲○○。甲○○在收受上述有投票權人名冊後,即依據名冊上所載,於甲○○住處以每票五百元計算交付現金一萬九千五百元予壬○○,作為向該選區上述名單內有投票權人賄選之賄款,期使該等有投票權之人,將選票投給前述立法委員候選人蔡家福。而壬○○於取得上述款項後即依甲○○之指示,在龍形公司八里廠將賄款依據所抄錄名冊上每位員工家中有投票權人之人數,每票五百元,交付庚○○一千五百元、癸○○一千元、丙○○一千元、子○○二千五百元、丁○○二千元、己○○二千五百元、乙○○五百元,並至上述辛○○家中交付予其二千五百元,餘則交予其家人,而於交付同時皆要求渠等將選票投給前述立法委員候選人蔡家福。辛○○隨即將董國勝、戊○○夫妻共二票之賄款一千元交付戊○○,並轉達壬○○交付賄款,期使投票予前述立法委員候選人蔡家福之意思。而庚○○、癸○○、丙○○、子○○、丁○○、己○○、辛○○、戊○○、乙○○等人在收受上述賄款之際,均向壬○○及代轉交之辛○○許以會將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之選票投給前述立法委員候選人蔡家福之意。
三、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率同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至龍形公司八里廠傳喚壬○○等人到案,始查知上情二,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凌晨指揮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前往甲○○住處實施搜索,查扣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預備賄選名冊一份,壬○○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現其上開一
(一)之賄選犯行時,於同年十二月一日經有偵查權之檢察官訊問及同年十二月六日經調查局人員及檢察官訊問時,自動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
四、案經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甲、被告甲○○、壬○○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壬○○,對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係由蔡錦賢出資,事實欄二所示係由被告甲○○出資,由壬○○負責抄錄選舉人名冊交予甲○○後,由甲○○本人或委由壬○○交付賄賂予其他共同被告庚○○等人,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罪行為,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庚○○、癸○○、丙○○、子○○、丁○○、丑○○、己○○、辛○○、戊○○、乙○○等人於調查局調查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甲○○之妻王 蘇阿喜 於偵查中證述於九十年十一月中旬被告壬○○確曾二次到其家中與甲○○會面談及選舉,甲○○並拜託壬○○抄選舉人名冊等語明確(見九十年度選他字第八十四號第一七五頁、第一七六頁、第一九二頁背面、第一九三頁),此並與祕密證人之檢舉筆錄內容相符,足徵被告甲○○、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此自白既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自得採為證據,此部分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如事實欄一(二)所述預備行賄之犯行,辯稱:上開扣案十五張名冊係伊要參選國民黨十六屆黨代表之用,伊不知名單從哪兒來云云。然查:
(一)被告甲○○就扣案十五張名冊用途之供述如下:被告甲○○於調查中供述:「(提示淡水地區居民名單影本乙份,前示記載住址、姓名及人數之名單係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你住處依法搜扣而來,該名單係何人所寫?目的為何?)我不知道是誰寫的,是當時的淡水鎮民代表會主席蔡錦賢要我於八十七年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時要我替羅福助買票賄選的名單,究竟是誰寫的我忘記了。」、「蔡錦賢拿了大約五萬到十萬元給我,因為時間太久詳細金額我記不清楚,要我以每票五百元的代價替羅福助買票賄選,我就按名單上的名字,自己或找壬○○等認識的人去發給名單上的人。」(均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六號卷,下稱偵卷,第九頁、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調查筆錄)等語,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七年的名冊,你是依該名冊發錢?)我忘了,可能有發,可能沒發。(對在調查筆錄中你表示是依名單上的人數發錢,或是請壬○○去發,是否屬實?)是。」(見偵查卷第八十九頁背面、第九十頁)、「(八十七年立委選舉前一個月內,你有按查扣之名冊交付賄款給壬○○等人,並請他們支持羅福助?)有,除壬○○之外,其他的人我忘記姓名了,這些朋友有的是附近鄰居有些可能是鄰居介紹的。」(見偵卷第一一七頁,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偵訊筆錄)「(你上次替羅福助買多少?)他(指上屆主席蔡錦賢)給我十萬元,大部分都有發出去,除壬○○外,記不得還託何人發錢,應是按查扣名冊發錢。」(見偵卷第一九五頁,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偵訊筆錄)等語,核與同案被告壬○○於偵查中供述:「(﹝提示名單寫7﹞,哪一次報予王副總?)應是上次,我這次戶籍在石牌。」(見九十年度選他字第八四號卷,下稱選他卷,第二0一頁,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偵訊筆錄)等語,以及「(這名單上的七位是你上次選舉時交給甲○○的名單?)是的。(你當時如何將名單交給甲○○?)八十七年立委選舉,也是他們寫名單給我,而淡水長興街這一戶也是辛○○寫給我的。」(見選他卷第三0一頁、
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偵訊筆錄)等語;於調查局調查時供述:「(﹝提示淡水地區居民名單影本乙份﹞前示名單是士林地檢署依法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甲○○住所搜扣而來,前示名單是否係你所寫?名單上的人你是否認識?)不是我寫的,名單上的人只有第一張○○○鎮○○里○○鄰○○街○○巷○號辛○○一家六人我認識,其餘我都不認識,而且名單上設○○○鎮○○里○○鄰○○街○○巷○號的七人,是我上一次替甲○○為羅福助買票賄選的七個人,後來我和張瑞卿的戶口遷出該址,此次立委選舉扣掉我和張瑞卿兩人共只有五票,所以前示這份名單應該是上一屆立委選舉甲○○為羅福助買票賄選的名單。」(見選他卷第二八二頁,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調查局筆錄)等語明確,並經同案被告辛○○供稱:「(這份名單是你寫給壬○○的?﹝提示﹞)這幾個名字是我寫給壬○○的,但這張紙不是我寫的。(是否確認是上次立委選舉的名冊?)是,因當時壬○○及我姊姊(即張瑞卿)都在我戶口上。」(見選他卷第二七0頁,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偵訊筆錄)等語無訛。
(二)又上開扣案之十五張名冊係檢警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持搜索票至被告甲○○住處搜索時一併查扣所得,辛○○一家之名冊與其他十四張名冊之外觀形式、記載方式均相同,有搜索扣押筆錄及上開扣案之名冊在卷,應屬同一份名冊無誤。
(三)被告甲○○自承國民黨第十六屆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係在九十年舉行,限制有投票權人僅包括汐止、金山、萬里等東北角的國民黨員始得選舉該區黨代表,不包括台北縣樹林鎮之選民(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惟扣案之名冊中有「張瑞卿」「壬○○」二人,有上開扣案名冊可憑,其中張瑞卿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遷離淡水並設籍於台北縣樹林鎮,於九十年時已非國民黨黨代表設籍淡水區之有選舉權人,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張瑞卿」個人基本資料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壬○○亦供稱其並非國民黨黨員(見選他卷第三百頁,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偵訊筆錄),然均名列於上開名冊上;又被告甲○○經檢察官詢及在其住處查獲之名冊係出自同一人筆跡,是否知係何人所書時,明白答稱:那是三年前的事情,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卷第八九頁,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偵訊筆錄),則上開扣案名冊既有非國民黨黨員之被告壬○○與於九十年非設籍於淡水之張瑞卿名列其上,被告甲○○亦自承為三年前的事,是其辯稱上開扣案名冊係伊參選國民黨第十六屆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代表云云,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應認其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稱上開名冊係蔡錦賢於八十七年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時要其替羅福助買票賄選的名單,其並將賄款交付各該提供名冊之鄰居或友人之自白,方與事實相符,其事後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於被告甲○○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固曾自白,有按上開選舉人名冊發放賄款,大部分均有發放云云,然除壬○○所負責之部分確有轉交發放予上開各該有投票權人者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依上開名冊記載之資料傳喚張文和等十餘人,渠等均稱不認識甲○○,該次選舉並無人向渠等買票,未收受被告甲○○所交付之賄款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一至頁第七十六頁),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將賄款交付提供名冊之鄰居或友人後,該等人員確有將賄款交付各該選舉名冊上之有投票權人,是此部分應屬預備行求階段,原起訴事實認被告甲○○此部分亦為交付賄款既遂,惟經公訴人具狀減縮如上,此部分犯罪事實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乙、被告庚○○、子○○、癸○○、戊○○、丙○○、乙○○、辛○○、丁○○、丑○○、己○○部分:
右揭被告庚○○、子○○、癸○○、戊○○、丙○○、乙○○、辛○○於如事實欄一(一)、二所述之時、地,被告丑○○於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以及被告丁○○、己○○於如事實欄二所述之時、地分別為被告壬○○抄錄自己住所內有投票權人名冊,並向被告壬○○或代轉交之辛○○收受金錢作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等事實,業據被告庚○○、子○○、癸○○、戊○○、丙○○、乙○○、辛○○、丁○○、丑○○、己○○於調查局調查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壬○○於調查局調查時就事實欄二部分供稱:「(前述你公司同事及辛○○、朱秀萍及朱太興等人收到錢後,作何表示?)他們都只是隨口答應好,會依約支持三號。」(見選他卷第二八一頁,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調查筆錄)等語,以及「(你交給他們時有要求要支持三號?)有,我說我們老闆在拜託說要投給三號,他們都說好。」(見選他卷第三0二頁、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偵訊筆錄)等語,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則供稱:「‧‧‧我公司同事、親友及我的親友等人也是隨口答應會依約投票支持羅福助。」(見選他卷第二八一頁頁、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調查筆錄)等語,以及「(你交給他們時,有無說是公司老闆拜託要支持羅福助?)有,他們有的說好,有的是點個頭。」(見選他卷第三0二頁、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偵訊筆錄)之情節相符,是被告庚○○、子○○、癸○○、戊○○、丙○○、乙○○、辛○○、丁○○、丑○○、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渠等之自白既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得採為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甲○○、壬○○部分:
1、核被告甲○○、壬○○對於事實欄一(一)、二之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被告甲○○,對於事實欄一(二)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
2、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著有判例),且刑法第二十八條所謂實施,係指犯罪事實之結果直接由其所發生,即未著手實行前犯陰謀犯預備等罪,如有共同實施情形,應適用該條處斷(參院字第二四0號解釋),本件被告壬○○與蔡錦賢間,及蔡錦賢與交付選舉人冊及收取賄款預備發放行賄之不詳鄰居及友人間,雖無直接之意思聯絡,然渠等與被告甲○○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前開判例意旨,仍可構成共同正犯。是被告甲○○與蔡錦賢、被告壬○○間,就如事實欄一(一)之部分,被告甲○○與蔡錦賢、代為交付選舉人冊及收取賄款預備發放行賄之不詳不詳鄰居及友人間,對於事實欄一(二)之部分,被告甲○○與壬○○對於事實欄二之部分,各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甲○○於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及被告壬○○對於如事實欄一
(一)所示之前後多次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與預備交付賄賂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均論以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壬○○對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前後多次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亦同,亦應分別論以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
付賄賂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而被告甲○○觸犯如事實欄一、二之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及被告壬○○觸犯如事實欄一(一)、二之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時間相隔三年之久,且支持對象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4、再查被告甲○○及壬○○於偵查中自白本件全部犯罪,均已如前述,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事實欄二之部分,係由祕密證人檢舉因而查獲,而該祕密證人之檢舉內容,僅止於九十年間之賄選,並未提及八十七年間之賄選,有該檢舉筆錄可參,而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凌晨指揮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前往甲○○住處實施搜索,始查扣上開名冊一份,參酌該名冊係一般A四用紙,僅記載姓名、地址,依外觀尚難判定與選舉或賄選有關,調查局人員及檢察官於搜索當日訊問被告甲○○,其尚且否認該名冊與賄選有關,而被告壬○○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現其上開事實欄一(一)之賄選犯行時,於當日凌晨經檢察官訊問時,主動提及除九十年間外,以前亦曾幫被告甲○○買票賄選過,其稱:「(除了這次立委幫他抄名單之外,之前有無其他選舉幫他抄?)之前有幫過他一次,好像也是立委選舉。」、「(那時一票多少錢?)也是一票五百元。」、「(這些錢你有沒有交給辛○○等人?)。」、「(甲○○有無交代支持誰?)有,可是我已不記得是誰。」、「(在上次立委選舉除了給甲○○長興街的名單,是否也幫他問公司員工名冊?)是(點頭),上次也是甲○○委託我幫忙負責淡水。」、「(上次給公司員工是否也是一票五百元?)對。」、「(這些員工是否和上次都一樣,有沒有新的?)沒有。」(見偵查卷第一八五頁背面、第一八六頁),於同年十二月六日調查局訊問時更陳稱:「(八十七年上屆{第四屆}立委選舉,有無候選人、候選人樁腳或其他人士向你買票,或委託你出面向他人買票?詳情為何?)經我仔細回想,上屆立委選舉前,也是甲○○拜託我抄錄我公司同事、親友及我的親友的名單給他,他看到名單後,依名單上之人數也是約四十餘人{時間太久詳細人數我真的記不情楚了},每人五百元,總共約二萬多元給我,要我將錢分給名單上的人,並要我轉告這些收到錢的人,在投票時投給第四屆台北縣第二選區立委候選人羅福助,我公司同事、親友及我的親友等人也是隨口答應會依約投票支持羅福助。」(見偵查卷第二八二頁),是被告壬○○對於事實欄一(一)部分,於有偵查權之公務人員發覺之前,自動供出上情,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此部分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甲○○及壬○○所判之刑,除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外,被告壬○○所犯事實欄一(一)部分,並因自首而遞減之。
5、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被告甲○○為地方民意代表,不知為民表率,被告壬○○僅囿於人情壓力,竟輕忽法紀,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與渠等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嚴重妨害選舉之公正性,被告壬○○未收受任何好處,並始終配合檢警調查、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二)部分飾詞卸責,被告壬○○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兩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壬○○如事實欄一(一)之犯行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壬○○如事實欄二所判之刑,亦依據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壬○○所犯之本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分別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二年及二年、二年,以資懲儆,所犯數罪之刑及褫奪公權部分,並定執行刑。末查被告壬○○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徵,其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足策其反躬自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就被告壬○○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6、被告甲○○、壬○○於事實欄一(一)所交付之賄款一萬八千元及印有「羅福助」競選字樣之打火機一只、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二)預備行求之賄款六
萬一千五百元,分屬已交付或預備行求之賄賂;被告甲○○、壬○○於事實欄二所交付之賄款一萬九千五百元,屬已交付之賄賂,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諭知沒收。另在被告甲○○住處扣得之選舉名冊十五張,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其為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本票二張、淡水鎮農會中興分部支票存款對帳單、淡水鎮農會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里別明細、各里開票數各乙紙、立委選舉人推薦表、空白人事資料表格各二十張、蔡家福宣傳單(含面紙)六十包、現金一萬元,皆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被告庚○○、子○○、癸○○、戊○○、丙○○、乙○○、辛○○、丁○○、丑○○、己○○部分:
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中被告庚○○、子○○、癸○○、戊○○、丙○○、乙○○、辛○○前後二次投票受賄之犯行,時隔三年,支持對象不同,顯係犯意個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並罰。被告等均於偵查中自白本件全部犯罪,已如前述,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係因一時貪念、人情壓力而受賄,情節輕微,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庚○○、子○○、癸○○、戊○○、丙○○、乙○○於如事實欄一(一)之犯行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經修正,詳如前述,被告等所犯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並無影響,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犯事實欄二部分之刑,亦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庚○○、子○○、癸○○、戊○○、丙○○、乙○○、辛○○、丁○○、丑○○、己○○等人所犯本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分別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一年(被告庚○○、子○○、癸○○、戊○○、丙○○、乙○○、辛○○部分二罪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一年),被告庚○○、子○○、癸○○、戊○○、丙○○、乙○○、辛○○所犯數罪之刑及褫奪公權部分,並定執行刑。另被告等人各收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賄賂皆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沒收之,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附表一
被告收受之賄賂(新台幣)
庚○○壹仟伍佰元癸○○壹仟元丙○○壹仟元子○○貳仟伍佰元辛○○貳仟元戊○○壹仟元乙○○伍佰元附表二
被告收受之賄賂(新台幣)
庚○○壹仟伍佰元癸○○壹仟元丙○○壹仟元子○○貳仟伍佰元辛○○壹仟伍佰元戊○○壹仟元乙○○伍佰元附表三
被告收受之賄賂(新台幣)
丁○○貳仟元丑○○貳仟元己○○貳仟伍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