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聲請人向本院求處被告甲○○所犯竊盜部分有期徒刑四月,所犯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部分有期徒刑二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查被告前有贓物及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本院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之求刑為適當,爰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對本件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梁哲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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