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陸拾元,折合新臺幣壹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劉日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