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小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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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小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9年度竹小字第30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竹簡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日下午6時許,將其女友 黃紀榛 之子 汪逵 瓀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三姓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影本、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1名自稱「棕櫚泉休閒會館員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上佯裝網站賣家刊登拍賣「Sharp音樂手機」、「SONY相機」各1臺之訊息,致原告於99年3月3日上網瀏覽時信以為真,經以即時通與賣家連絡成交後,依賣家指示匯款5千元至被告所提供上揭汪逵瓀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二、被告則以:當初係因要找工作,故將汪逵瓀所有、無使用之上開帳戶提供予第三人使用,且原告轉帳之款項,其亦無使用,亦無力償還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99年度竹簡字第38號判決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第三人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三姓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褶影本及提款卡、密碼,幫助某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上開金額,其主觀上應當知悉其所提供之帳戶係供詐欺取財之工具,從而,原告匯款至上開指定帳戶,受有損失,當與被告提供第三人帳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據民法184條第1項向被告求償,應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