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北簡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2月,其不知警惕,竟因一時貪念而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與所竊之財物為自用小貨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452號被告乙○○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44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係五角實業社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8月15日凌晨4時許,在臺南縣七股鄉永吉村51之34號前,利用該社負責人 蔡清泉 交付予其保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之機會,以車鑰匙發動引擎竊取該輛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駕駛該輛自用小貨車至新竹縣湖口鄉作為從事雜工使用,嗣於99年9月16日上
午7時35分許,乙○○在新竹縣湖口鄉中興夜市廣場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為警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五角實業社負責人蔡清泉之妻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主任檢察官黃建麒檢察官劉得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曾佳莉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