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志融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2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志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受刑人顏志融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附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受刑人顏志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以下空白)│││安全設備竊盜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9年7月11日│99年8月22日││├──────┼─────────┼─────────┼──────────┤│偵查機關年度│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案號│第3417號│第4190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易字第437號│99年度易字第596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8月4日│99年12月2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易字第437號│99年度易字第596號│││決├────┼─────────┼─────────┼──────────┤││判決確定│99年8月26日│99年12月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罰金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是│是│││數罪││││├──────┼─────────┼─────────┼──────────┤│備註│雲林地檢99年度執字│雲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1727號│第25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