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宗瑋於民國99年07月03日晚上0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雲林縣○○鄉○○○○縣道自強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與海豐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且轉彎車應該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海豐路,適對向有告訴人 魏觔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亦沿自強路由西向東直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各自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擦挫傷、胸腹部擦挫傷及左肩、左肘、左前臂、兩手、右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場承肇事而自首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