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北簡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現金約新臺幣400元,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756號被告甲○○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新埔鎮北平里太平窩82號現居新竹縣○○鄉○○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7月3日上午7時行許,徒步行經乙○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之住處前,見該處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該大門走進屋內,徒手竊取置於該屋櫃子上內裝有現金新臺幣約400元之鐵盒1個得手,隨後並將竊取所得金錢全數花費用盡。嗣經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指認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2日
主任檢察官黃建麒檢察官劉得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曾佳莉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