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小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小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9年度竹小字第28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2千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曾任職於同一學校,被告當時擔任該學校進修部代理主任,並於97年12月30日以代墊學生學費為由,向原告借款8萬5千元,惟被告於98年2月間即不知去向,經學校調查後發現被告並未將前開款項交付學校會計出納,遂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出面處理,嗣被告簽立切結書予原告,並承諾會按月攤還5千元至清償為止。詎被告清償部分欠款後,便未再依約還款,迄今尚欠2萬8千元未還清,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切結書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切結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裁判費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繳納上訴費用。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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