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73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明鴻 選任辯護人 楊雪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11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明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摩托羅拉牌藍色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壹包(淨重壹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塑膠外包裝袋壹個及三星牌紅色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塑膠外包裝袋壹個、摩托羅拉牌藍色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三星牌紅色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林明鴻(綽號「 阿鴻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2年10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5年9月29日假釋出監,於96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明鴻於民國97年10月22日下午,以其所有之藍色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插上其向友人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 蔡錦銘 (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雙方於電話中約定海洛因交易之時、地、數量及金額後,即於97年10月22日17、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新天地餐廳附近,由林明鴻以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含袋重約2點多公克)予蔡錦銘,並當場向蔡錦銘收取11000元之價金。嗣蔡錦銘於97年10月23日1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臨檢盤查時,扣得林明鴻販賣予蔡錦銘之海洛因2包(業經蔡錦銘施用少許,驗餘總淨重為1.9954公克)。
㈡、蔡錦銘因上開持有海洛因為警查獲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10月24日上午訊問時供出林明鴻上開犯行,並表明願意協助查緝林明鴻,檢察官遂指揮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偵辦,蔡錦銘即於97年10月24日15時20分及56分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辦公室內,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明鴻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紅色三星牌行動電話(該門號之SIM卡則係其向友人借用)聯絡,約定海洛因交易之時、地、數量及金額後,林明鴻遂依約於97年10月24日16時14分許,攜帶所約定交易之海洛因抵達約定地點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下稱前揭加油站)前,林明鴻於抵達時,即撥打電話向蔡錦銘告稱已到現場,蔡錦銘乃向陪同到場之員警指認販賣者即係林明鴻,員警即聯繫一同到場查緝之員警並告知林明鴻所騎乘之機車顏色及型式,而蔡錦銘為配合員警查緝,即向林明鴻佯稱因內急,改約在前揭加油站之廁所內交易,林明鴻於停妥機車,進入前揭加油站之廁所內,並自其上衣左口袋欲拿出所欲販賣之海洛因1包(含袋重1.94公克),欲以11000元之價格,販賣予蔡錦銘時,突覺情況不對,乃步行走出廁所並發動機車準備離去之際,為查緝員警一擁而上,將其所騎乘之機車推倒後予以逮捕,並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分別為擬交付蔡錦銘之含袋重1.94公克1包,及林明鴻自己施用後剩餘之含袋重0.66公克1包),及林明鴻所有、供聯繫販賣海洛因所用之藍色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1支(內插有非林明鴻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紅色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內插有非林明鴻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蔡錦銘於警詢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業據司法院釋字第582號、第592號解釋在案。是法院若已使該被告以外之人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被告之詰問,則因該被告以外之人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被告亦經給予對該被告以外之人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此時法官亦能目睹該被告以外之人陳述之情形,則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或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者,得為證據,若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之規定,亦得為證據。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述,距案發日較近,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其於警詢、偵查所為之陳述,客觀上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上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其於警詢、偵查之陳述,自得認有證據能力。
㈡、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蔡錦銘於警詢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證人蔡錦銘為警詢陳述之時間(97年10月24日)較接近於事實發生之時點,陳述之內容係其親自見聞之事,亦無何不法取證之情形,且係由員警以「因何案件至本隊製作筆錄?」、「為何帶同警方前往該處?」等開放性問題為開頭,再由證人蔡錦銘以其親身見聞,依時間先後連續自由陳述,且筆錄並經證人蔡錦銘閱覽後始為簽名並按捺指印(警卷第12頁),況證人蔡錦銘係於檢察官偵查中先供出毒品上手,經檢察官指揮移送單位借提後,始為警詢筆錄之製作,綜觀證人蔡錦銘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由筆錄製作之外部情況觀之,並無誣指、攀誣之情形,顯具有可信之情況。另就「必要性」言之,本件關於被告如何販賣海洛因予蔡錦銘之情節,證人蔡錦銘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有「被告之朋友」,然證人蔡錦銘在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50號卷,下稱另案影卷),卻改口供稱「他(即被告林明鴻)要跟他朋友聯絡,他朋友是誰我不知道…他的朋友就坐計程車來…」等語(參另案影卷第10頁),已有不一致之處,而觀之蔡錦銘於該次審理中,經法官質問是否於在押期間,曾與被告接觸?蔡錦銘則答稱:在看守所同一批會客時有見過一次面,被告一直要伊出來幫他作證,叫伊出面跟法官說毒品不是他賣的等語(參另案影卷第10頁),即被告亦自承確在台中看守所會客時有遇到蔡錦銘,並叫他不要誣賴伊等語(本院卷第72頁背面),故證人蔡錦銘之證詞,或因與被告見面後有所影響,且所謂「被告之朋友」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 阿南 」之成年男子,因年籍資料無從確定致無從查證,故蔡錦銘於警詢之證述,自已該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要件,具有「必要性」甚明,故就證人蔡錦銘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不一致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
二、證人蔡錦銘於偵查中之陳述: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
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之問題。且除有同法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者外,現行法並未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證人蔡錦銘於檢察官偵查中均係經具結後而為陳述(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76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1頁及97年度偵字第25014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已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各該次庭訊時,因被告並未在場,自不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之問題,則檢察官之訊問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無違。嗣於原審審理時,證人蔡錦銘已到庭具結,並依法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見原審卷第98至100頁),證人蔡錦銘於偵、審中,均經合法訊問,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辯護人亦未舉證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證人蔡錦銘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詰問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但因我國刑事訴訟法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放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非常上訴意旨認以未具備該等情形為前提,尚有誤解。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無問題而具有適當性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被告林明鴻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卷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53頁),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本院並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有關本案誘捕辦案之證據能力,則詳後述。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明鴻固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時、地,向蔡錦銘收取11000元,並交付約半錢重之海洛因予蔡錦銘,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時、地,本欲交付扣案之1包海洛因予蔡錦銘並向其收取11000元,後即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兩次都是伊幫蔡錦銘拿海洛因,由伊一起向他人買海洛因,蔡錦銘兩次都是買11000元約半錢的海洛因,伊兩次則都是買6000元是4分之1錢的海洛因,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是蔡錦銘先交錢11000元給伊,伊再轉交給「阿南」;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係蔡錦銘打電話問伊說哪裡可以拿到毒品,伊就去雅虎(應係亞虎,以下同)遊藝場找「阿南」購買,「阿南」要伊在隔壁的新天地餐廳門口等他,他坐計程車離開10分鐘後又坐車回來,伊打電話給蔡錦銘說伊朋友到了,他說他肚子痛要伊先幫他墊,伊身上剛好有錢就先幫他墊,然後蔡錦銘說他在加油站的廁所那裡,叫伊把毒品送到那裡給他,結果就被警察抓了云云。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除證人蔡錦銘之證述外,並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係販賣;另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係屬「陷害教唆」,被告並無犯意,乃係因司法警察策劃安排而逮捕被告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等事實,業據證人蔡錦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及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盧明宗 、 黃志明 、 林川吉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明鴻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亦自承確有向蔡錦銘收取11000元購毒款,並交付海洛因予蔡錦銘,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亦自承原欲交付價格11000元之海洛因予蔡錦銘,後為警查獲之事實,復有被告與蔡錦銘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而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蔡錦銘於97年10月23日1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林明鴻前揭所販賣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驗餘總淨重為1.9954公克,有該院97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他字卷第138頁);另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在被告身上所查扣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驗餘總淨重為2.16公克,純度39.36%,純質總淨重為0.85公克,空包裝總重為0.52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1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30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他字卷第137頁,惟與本案販賣有關者僅係該包含袋重1.94公克之海洛因),復有林明鴻所有、供聯絡販賣海洛因所用之藍色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紅色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憑。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1、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被告辯稱係與蔡錦銘合資向「阿南」購買云云。惟查,證人蔡錦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向綽號「阿鴻」之人購買海洛因,「阿鴻」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查獲前3、4天,「阿鴻」曾打電話給伊,問伊需不需要毒品,扣案之2包海洛因就是他前天(即97年10月22日)打電話給伊時,伊向「阿鴻」購買的,是約在臺中市旱溪新天地餐廳附近見面,由「阿鴻」當場交付毒品給伊……等語(參偵卷第15頁);與其於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4950號刑事案件中所供:伊總共向「阿鴻」買過2次毒品,即97年10月22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000號新天地隔壁之「雅虎電動遊樂場」等被告,伊係先用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伊問被告那邊有沒有東西,所謂的「東西」就是四號海洛因等語(參另案影卷第9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蔡錦銘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偵卷第96頁正、背面、第81頁)可稽。而自上開通聯紀錄可知,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0月22日16時47分、17時21分、17時31分,有3次撥打蔡錦銘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於同日17時48分、58分許,則由蔡錦銘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與證人蔡錦銘所證情節相符,即被告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蔡錦銘收取11000元購毒款,並交付約半錢重之海洛因予蔡錦銘之事實(僅辯稱係合資購買),顯見蔡錦銘上開所證非虛。而經原審於98年3月4日當庭勘驗證人蔡錦銘於97年10月24日之偵訊光碟結果,證人蔡錦銘所述與訊問筆錄記載相符,證人蔡錦銘偵訊時係站立應訊,言詞清晰,且對於檢察官之訊問均瞭解並可立即回答,由偵訊之狀況,看不出有藥癮發作之情形,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99頁),況於證人蔡錦銘身上查扣之白色粉末2包,經鑑驗結果,亦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已如前述,益徵證人蔡錦銘上開所證,應為實情而堪予採信,被告應有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至於證人蔡錦銘於原審98年3月4日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是委託林明鴻購買海洛因云云,此部分之證詞則不足採信,容後併述〔即下述2之⑷〕)。2、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按警察機關在偵查販毒等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且又屬難以偵查之案件時,常使用誘捕方式辦案,此等辦案方式在不違反人身自由之不可受侵犯之憲法基本人權保障下,非不得為之,所蒐集而來之證據資料,亦非不得顯現於公判庭,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依據。惟此種誘捕方式之辦案可區分為兩種,一為創造犯意型誘捕,一為提供機會型誘捕。前者又稱為「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因受他人(如便衣警察)之引誘,始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523號判決參照),此種情形所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後者又稱為「機會教唆」,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所創造,警察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此種情形之犯罪行為人本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初非警察人員所造意,自得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6號、90年度臺上字第2972號、90年度臺上字第4237號、90年度臺上字第4038號、89年度臺上字第5791號、87年度臺上字第297號判決參照)。是司法警察誘捕方式辦案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得否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依據,參諸前揭說明,須視被告於誘捕之前原有無犯罪意思而定。經查:
⑴證人蔡錦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跟「阿鴻」說「東西還有沒
有?」,「阿鴻」說「有」,伊接著說「我要拿東西」,「阿鴻」說「好,要多少?」,伊跟「阿鴻」講:「跟上次一樣」,意思就是半錢毒品的意思。電話中,「阿鴻」跟伊講價格一萬一千元。時間及地點都是「阿鴻」講的,伊上次也是向「阿鴻」購買一萬一千元之海洛因等語(參偵卷第7頁),參諸被告於本件被查獲之前之97年10月22日,確有以行動電話連絡蔡錦銘,並問蔡錦銘需不需要毒品等語(參偵卷第15頁),及被告林明鴻亦自承,除為警查獲之本次外,另有於97年10月22日向蔡錦銘收取11000元購毒款,並交付半錢之海洛因予蔡錦銘之事實,與證人蔡錦銘所述情節亦大致相符,故就蔡錦銘上開電話談話內容中之「東西」係指海洛因、「跟上次一樣」等語,已明顯可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遭警查獲前,蔡錦銘即曾向被告購買過毒品,方在如此簡單之對話後,被告立即知悉蔡錦銘係要向其購買11000元之海洛因,此益徵證人蔡錦銘於偵查中供稱毒品來源係被告林明鴻,並非無據,其應非刻意誣陷。另證人即警員林川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將蔡錦銘帶回第五分局時,有問蔡錦銘如何協助查獲上源,蔡錦銘主動表示要打電話給被告,約在平常交易的地點。蔡錦銘在電話中以臺語向被告說:「喂,我啦,我要東西,要多久時間」,被告如何回話伊聽不到,通完電話後蔡錦銘就跟伊說:十分鐘就可以,地點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新天地餐廳附近等語(參原審卷第143頁),其中「要東西」部分,與前揭證人蔡錦銘所證述與被告電話聯絡之情節相符,益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犯行,係本來即有販賣之犯意甚明,而非蔡錦銘之引誘所致。
⑵證人即警員黃志明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蔡錦銘先在派出
所辦公室撥電話給被告,有撥通,蔡錦銘在電話中與被告約在臺中市東區靠太平市的地方做毒品交易…蔡錦銘當時一直與被告保持電話連繫,然後伊就載同蔡錦銘到現場,伊與蔡錦銘同車,有看到被告騎一部機車,機車顏色與型式因時間太久伊忘了,蔡錦銘跟伊說他想去廁所,有事先與林明鴻約在加油站的廁所,伊等有看到林明鴻就下車查緝。當時伊等的車子(停在)靠馬路的地方,與廁所有一段距離,所以不知道蔡錦銘與林明鴻是否開始交易,後來是在廁所外面查緝到被告,當時被告口袋中有海洛因毒品,在現場除了看到被告外,沒有看到其他交易毒品的人…也沒有看到計程車…在車上及分局都有撥電話,也都有撥通及對話,在車上蔡錦銘也有當場指認被告等語(參原審卷第14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警員林川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將蔡錦銘帶回第五分局時,有問蔡錦銘如何協助查獲上源,蔡錦銘主動表示要打電話給被告,並約在平常交易的地點…蔡錦銘於電話中以臺語與被告說:「喂!我啦,我要東西,要多久時間?」…通完電話後證人蔡錦銘就跟伊說十分鐘就可以,且地點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新天地餐廳附近…到達現場後先熟悉環境,將車停在新天地海產餐廳的後面停車場時,接著被告就打電話給蔡錦銘,說他已經到了,伊便把車開出來,在新天地海產餐廳旁,蔡錦銘就指認停在旱溪東路旁的被告說「就是他!」伊便用無線電通知騎機車及偵防車同仁說上源出現了,並告知機車的顏色及型式,蔡錦銘就在電話中跟被告說「我在車上快要到了,你再等一下」…伊叫蔡錦銘跟被告說內急要去廁所,跟被告改約在廁所,目的是要讓被告將機車停好,以便逮捕他,過一下子被告的機車就騎到,警方的車輛就停在廁所的兩側,等被告下車走進廁所約幾秒後,被告就從廁所走出來,坐在機車並已經發動要離開時,衝撞一名員警同事,該名同事將被告連人帶車推倒,(伊等)全部圍上去將被告查獲……蔡錦銘與被告在電話中並無提到「阿南」之人…也沒有聽到被告要先幫蔡錦銘墊錢去向別人買毒品…蔡錦銘與被告是在第一通電話就談妥交易內容…在分局那次通話,是蔡錦銘打給被告,這次就已經談好交易內容,就是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都已講好,第二通是在現場的車上,由被告打給蔡錦銘,後來第三通是蔡錦銘打電話給被告,說內急約在廁所…加油站廁所附近並沒有看到一部計程車與被告有所接觸…伊是在蔡錦銘與被告通完電話後馬上就出發等語(參原審卷第148頁背面)。觀之證人林川吉、黃志明之證述,均可見證人蔡錦銘於第五分局辦公室內,即已與被告就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等重要事項達成合意,於過程中亦一再保持聯絡,且員警係在蔡錦銘與被告完成販毒之合意後隨即出發前往現場,過程中並無時間上之耽擱,而被告既然於短時間內即已就販毒之重要事項與蔡錦銘達成合意,顯然被告對於蔡錦銘要購買毒品乙事並不意外,亦未覺得有所突兀,此一方面足證蔡錦銘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證述之可信外,他方面亦可證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之犯意,確非因蔡錦銘之電話而挑起。選任辯護人雖稱,警員(應指林川吉)所證通話時間、次數與通聯紀錄不符,故證詞不足採信。惟查,依通聯紀錄所載,蔡錦銘係於97年10月24日15時41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18秒,於同日15時56分再打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之上開行動電話連絡,通話時間28秒,於同日16時14分,由被告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與蔡錦銘之上開行動電話連絡,通話時間15秒,再於同日16時21分,由被告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與蔡錦銘之上開行動電話連絡,通話時間10秒,另於同日16時26分,由被告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與蔡錦銘之上開行動電話連絡,通話時間55秒,有上開通聯紀錄附卷(偵卷第31頁正、背面、第107頁背面至108頁)。
而依蔡錦銘於原審所證:在五分局內共打2通電話予被告等語,參諸第1、2通電話聯絡時,蔡錦銘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在台中市○○區○○○路00號13樓屋頂,證人蔡錦銘此部分所證尚屬非虛。而員警於原審98年5月27日審理時到庭作證,距本案發生時間97年10月24日,已逾半年,期間又非僅承辦本案,記憶難免模糊,證人林川吉所證:蔡錦銘與被告是在第一通電話就談妥交易內容、第二通是在現場的車上,由被告打給蔡錦銘、第三通是蔡錦銘打電話給被告,說內急約在廁所等語,與通聯紀錄所載當時被告與蔡錦銘雙方互相通聯應共有5通,且第1、2通時蔡錦銘應係在同一處所不符,此部分固無法完全採信,而應以通聯紀錄為準,惟員警憑其記憶擇其大要就通話次數及內容為上開證述,即便與雙方之通聯紀錄有所誤差,亦難謂渠等之證詞即完全不足採信,何況渠等之證詞與證人蔡錦銘之證述亦大致相符,而被告亦自承確有於上開時間與蔡錦銘互相通話,嗣後並為警在其身上查獲海洛因之事實,故警員之上開證述仍具有其證據價值。
⑶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應係蔡錦銘在第五分局內與其通
話時即已達成買賣之合意。證人蔡錦銘雖於原審證稱:第1通電話時被告表示要先詢問上手,後再以電話約定見面地點等語,惟對照證人蔡錦銘於偵查中均未提及被告有再向他人購毒之情,及前揭證人證述,渠等係於被告與蔡錦銘一完成買賣合意後即出發前往現場埋伏,過程中均未發現有何計程車或其他與被告買賣毒品之人,以及蔡錦銘於原審之證詞有受被告之影響致多所迴護被告(詳下述⑷、⑸),故其此部分證詞已有相當可疑而難以採信,退步言之,即便證人蔡錦銘此部分所證為真,亦僅得以認定被告須透過上手取得毒品後販賣予 蔡錦錦 ,而難以認定被告原無販賣毒品之意圖。被告於雙方通話當時,已確有把握可以完成毒品交易,並以之前交易之數量及價格販賣予蔡錦銘,並隨即依約備妥海洛因並攜至約定地點交易,顯然被告早已具有販賣海洛因之犯意,並非蔡錦銘上開要約始萌生販賣之意,亦即其並非因「陷害教唆」始生犯意,警察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甚明。選任辯護人雖又辯稱,新天地餐廳後方停車場因有建物(即餐廳、加油站)及圍牆遮蔽,在該停車場內根本無法看見加油站前之情形,而查緝當時「阿南」既已離開,證人等未看見計程車,要屬當然等語。惟查,依被告所辯其交易毒品之過程,係:蔡錦銘打電話問伊說哪裡可以拿到毒品,伊就去雅虎遊藝場找「阿南」購買,「阿南」要伊在隔壁的新天地餐廳門口等他,他坐計程車離開10分鐘後又坐車回來,伊打電話給蔡錦銘說伊朋友到了,他說他肚子痛要伊先幫他墊,伊身上剛好有錢就先幫他墊,然後蔡錦銘說他在加油站的廁所那裡,叫伊把毒品送到那裡給他,結果就被警察抓了等語,依被告上開所辯,顯見其當時係在新天地餐廳門口向「阿南」購買毒品。而依上開警員之證述,蔡錦銘係先指認被告後,才至廁所(事實上亦應如此,否則若蔡錦銘未見到被告即至廁所,其又如何指認被告),且當時尚有其他坐偵防車及騎機車之同仁在場,則在警員確認目標後,理應會予以鎖定,否則豈不讓埋伏查緝被告失其效果,何況證人即警員黃志明於原審已明確證稱:當時伊係與蔡錦銘同車,是先看到被告騎一部機車過來,蔡錦銘跟伊說他想去廁所,有事先與林明鴻約在加油站的廁所,而當時伊等的車子是停在靠馬路的地方,與廁所有一段距離等語,顯見當時警員黃志明並非停在新天地餐廳之停車場或加油站廁所附近,而是停在靠馬路的地方,則其證稱在現場除了看到被告外,沒有看到其他交易毒品的人,也沒有看到計程車等語,即無何疑問。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自不足採,且亦無法否認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思而販賣海洛因予蔡錦銘之事實。
⑷至於證人蔡錦銘於原審98年3月4日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
拜託被告看有無地方可以買(海洛因),伊打被告的手機與被告聯絡,被告說他朋友那裡有,朋友是何人伊並不知道,被告與伊約在臺中市旱溪東路雅虎電動遊樂場等被告之友人,被告之友人坐計程車過來雅虎旁的海產餐廳,被告向伊拿了11000元,伊有看到被告將伊交付的錢轉交給其友人,其友人再把毒品交給被告,被告再把毒品交給 伊云云 (參原審卷第98頁)。惟查,證人蔡錦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從未提及有「被告之友人」,而係供稱毒品上游即為被告,故其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其詞,改稱係透過被告向被告之友人購買等詞,其可信性即非無疑。又倘證人蔡錦銘與被告係合資購買,且一同前往雅虎遊藝場與被告所稱綽號「阿南」之毒品上游交付毒品及金錢,衡之常情,證人蔡錦銘本身即「阿南」之直接交易對象,且又已親自至交付地點,大可直接由蔡錦銘將金錢交付「阿南」,而不用大費周章,由其與被告一同前往,再由其將錢交給被告,而由被告再輾轉交給「阿南」,待被告取得毒品後,再由被告輾轉交付毒品予蔡錦銘。又或許此項原因乃「阿南」之個人顧忌,懼怕與不熟之人交易,將曝光其販毒者之身分,但若因此緣由,則交易方式應係由被告先與「阿南」取得聯繫後,於電話中約明交易地點及時間、數量後,由被告隻身赴約,待取得毒品後,再與蔡錦銘相約另一時地交付始為常態,而不至於一方面讓被告與蔡錦銘一同前往,他方面又不允許蔡錦銘與「阿南」直接交易,而由蔡錦銘在所稱「遠遠的地方」等待,由被告與「阿南」完成交易後,再交給蔡錦銘;又或許此種交易方式,係被告為向蔡錦銘證明己身並無從中賺取差價之舉,方與蔡錦銘一同前往交付地點,惟如此被告更應讓蔡錦銘與「阿南」直接見面或交易,始得收其證明之效,焉有一方面與蔡錦銘一同前往,他方面卻又不讓蔡錦銘與「阿南」直接交易之理;又或許此種交易方式,係應蔡錦銘之要求始然,惟蔡錦銘本身既為施用毒品者,對於購買毒品之上游,當然希望越多越好,若可透過被告再認識更多之毒品上游,對施用毒品者來說,即可藉此再與綽號「阿南」之男子牽線而擴充其毒品來源。故證人蔡錦銘於原審雖翻異其詞,惟由其向毒品上游取得毒品及交付金錢之方式觀之,均係透過被告聯絡,本院從上述分析可知,此種交易方式,對該毒品上手、被告及蔡錦銘等3人而言,均不合常情,故證人蔡錦銘於原審翻異前詞,目的應係迴護被告,不足採信。
⑸蔡錦銘於98年2月25日另案審理時已供述:上個星期三的時候,
在看守所同一批會客時,有與被告見過一次面,他一直要伊出來幫他作證,叫伊出面跟法官說毒品不是他賣的等語(參另案影卷第5頁),即被告於本院亦坦承上情(本院卷第72頁背面),益徵證人蔡錦銘於本案原審98年3月4日審理時之所以翻異前詞,應係在台中看守所羈押期間,經被告要求其出庭必須作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所致,顯見蔡錦銘前揭翻異之詞,確係配合被告之辯詞所為而迴護被告,自不足採信。證人蔡錦銘雖於原審審理時,針對在押期間與被告見面部分供稱:當時是為了交保才這樣講,在看守所裡接見也無法與被告談話云云(參原審卷第97頁背面),然查,被告於本院已供承確有上情,故蔡錦銘此部分已不足採,且證人蔡錦銘於98年2月25日另案審理時供出在押期間與被告見面後,並未於該次庭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有上開筆錄可參,且該次庭期(即98年2月25日)之後,蔡錦銘即於98年2月27日送監執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本院卷第65頁)可參,則其入監執行後更不可能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足認證人蔡錦銘於該次審理時所述,在押期間受被告之託,希望其出庭為被告有利之供述等詞,並非係因欲求交保而虛與委蛇,其真相自明。(關於蔡錦銘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因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林明鴻,使偵查機關得以循線查獲林明鴻,而經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5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6頁〕。)⑹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被告迭辯稱係向「阿南」購買,當
天才向「阿南」拿到毒品云云。惟查,證人林川吉證述當天並未見有任何「阿南」之人,在電話中亦未聽到蔡錦銘提及「阿南」之名等語(參原審卷第143頁背面);另證人黃志明亦證稱查獲當時,未看到附近有計程車等語(參原審卷第141頁背面),而證人蔡錦銘於另案中亦坦承犯罪事實一之㈡查獲時,並未看到被告之友人出現等語(參另案影卷第5頁),選任辯護人雖辯護稱:員警當時係在新天地餐廳後方停車場、加油站廁所外面,當然未見到計程車前來,惟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空言所辯為真,且此不合常理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辯稱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查獲前才向「阿南」購買毒品等情,應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⑺證人蔡錦銘於第五分局內之短暫時間即與被告達成買賣海洛
因之合意,顯然證人蔡錦銘與被告間,確實在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查獲之前,即已有過海洛因之交易經驗,已如前述。衡之常情,施用毒品者往往透過同為施用毒品者間交流資訊,以得知孰人有毒品可供購買,而若被告本身並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蔡錦銘當不可能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供出毒品上源得獲寬典時,第一時間即想到被告,否則若隨意提供販毒者名單,卻未能真正幫助警員查獲毒品上源,此不僅無法使蔡錦銘因此獲得寬典,甚至可能有遭移送誣告罪之風險,對於已罹刑責而急欲尋求減輕其刑機會之蔡錦銘而言,當無可能供出無販賣毒品犯行之被告為其購買對象。故以蔡錦銘於檢察官告知得供出毒品上源而獲減刑機會時,能第一時間想出被告並提供其電話號碼,且經第五分局員警於同日借訊後,隨即以電話與被告就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同前次之數量及買賣價格均達成合意之情觀之,益見被告原即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且為蔡錦銘所知悉,亦足證被告本即有販賣海洛因之犯意甚明。
⑻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施用及販賣毒品之查緝甚嚴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係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人當無輕易在毫無利得之情況下轉讓海洛因予他人,而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風險之理,足證被告販賣海洛因顯有謀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本即有販賣海洛因之犯意,並非他人所創造,警員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故其前開販賣海洛因予蔡錦銘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再次傳喚蔡錦銘,待證事實為:被告在看守所內,有無指使蔡錦銘要如何證述。惟查,證人蔡錦銘於原審98年3月4日審理時已到庭具結並經交互詰問,且當時之主詰問人即為本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而被告當時亦在場聽聞證人蔡錦銘之陳述,而原審審判長亦於證人蔡錦銘經交互詰問後,訊問被告對證人證述之意見,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原審第101頁背面),而關於上開待證事實,證人蔡錦銘亦已於先前(即98年2月25日)另案審理時陳稱:在看守所同一批會客時有見過一次面,被告一直要伊出來幫他作證,叫伊出面跟法官說毒品不是他賣的等語(參另案影卷第10頁),故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聲請再次傳訊,本院認係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核無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4款參照),附此敘明。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又按單純賣出行為,應以其賣出行為是否完成,即是否已交付毒品,作為判斷既遂或未遂之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犯行,已將毒品交付,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犯行即屬既遂。另倘係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證人蔡錦銘係在警察授意指示下,佯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其實際上並無買受之真意,而該次買賣在警察監視下,事實上亦不可能完成,故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蔡錦銘既遂、未遂之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已著手販毒行為之實施,未達既遂之程度,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被告雖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非多,對象為同1人,次數共僅2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只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倘處以最低度刑即無期徒刑,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其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並先加重後減輕其刑,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則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認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被告係販賣含袋重約1.98公克之海洛因予蔡錦銘,惟蔡錦銘嗣為警查扣由林明鴻前揭交付蔡錦銘持有之海洛因2包之驗餘總淨重卻為1.9954公克,其為警查扣之數量反較其買入之數量為多,此部分自有矛盾。㈡、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除扣得被告擬交付蔡錦銘之1包海洛因含袋重1.94公克外,另1包含袋重0.66公克之海洛因,因係被告販賣後所剩餘,故一併諭知沒收,惟查,被告辯稱,該包0.66公克之毒品係伊自行施用後剩餘之毒品(本院卷第51頁背面),此部分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販賣後剩餘之毒品,依罪疑惟有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認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剩餘之毒品,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此部分自應於被告涉嫌持有或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諭知沒收銷燬,原審於本案亦一併諭知沒收,亦有未洽。㈢、被告所有之紅色三星牌行動電話,均固定插上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2頁正、背面),原審卻認該行動電話亦插有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原判決第3頁第20行、第21頁倒數第1行、倒數第5行),亦屬有誤。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自身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海洛因予蔡錦銘,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1.68公克,即含袋重1.94公克,扣除1個塑膠外包裝袋重0.26公克,即為淨重1.68公克,海洛因純度為39.36%)為違禁物,且為本案被告原欲販賣予蔡錦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外包裝袋1個(2個空包裝總重為0.52公克,故1個應為0.26公克),業經鑑定機關就之與內裝之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分離之關係,且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以販賣,其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另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職權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用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故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本此特別規定,應概予沒收,始符對毒害國民身心健康行徑,嚴加懲戒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因販賣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共11000元(未扣案),係被告所有因上開犯罪所得之物,不論其販入時之成本價為何,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且因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扣案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藍色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1支,及另只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紅色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聯繫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於前揭行動電話內所插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原審卷第147頁反面),復有該等門號之申請人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96、98頁),另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扣案之另1包海洛因含袋重0.66公克),被告供稱係伊自行施用後剩餘之毒品(本院卷第51頁背面),此部分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販賣後剩餘之毒品,自應認係被告施用後剩餘之毒品,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此部分自應於被告涉嫌持有或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諭知沒收銷燬,以上則均不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附錄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