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北簡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下注簽單肆拾貳張、傳真機乙台及賭資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之。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欄一、第一行「乙○○意圖營利,自民國99年8月15日起,在新竹新竹北市○○路○○○號彩券行內」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乙○○與案外人 傅子睿 (另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傅場所及聚眾賭傅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9年8月15日起,在公眾得出入之新竹新竹北市○○路○○○號彩券行內」;及證據欄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第26
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乙○○與案外人 傅子宏 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扣案之之六合彩簽單肆拾貳張、傳真機乙台為被告乙○○所有,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並承認為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賭資8,000元,係賭博當場查獲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六合彩手冊乙本,並非被告乙○○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其所有,爰不予宣告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2條之1、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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