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小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9年度竹小字第255號原告成家第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中崙285之16號5樓」建物,為成家第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為該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經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詎被告積欠上開建物98年1月至99年6月之管理費,共1萬8千元,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建物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存證信函、會議記錄、出席人員名冊、決議公告、會議記錄簽到表、管理費收支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為成家第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竟欠繳逾2期之管理費,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迄未繳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所欠管理費。
(三)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1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繳納上訴費用。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