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9年度易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淇輔佐人即被告之母親陳秀鑾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57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健淇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健淇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06月0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王健淇(起訴書均誤載為王建淇,以下均更正為王健淇)與 蔡希冠 於99年09月10日均在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住院就醫,王健淇係住於該院0915號病房,蔡希冠係住於該院0919號病房。於99年09月10日22時許,王健淇因自己之安眠藥已服用完畢,遂至蔡希冠所住0919號病房,見蔡希冠已就寢,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徵得蔡希冠同意,徒手打開蔡希冠病床旁櫃子之抽屜,竊取蔡希冠所有之安眠藥得手,適經蔡希冠發現後隨即將安眠藥取回,惟王健淇手中仍持有自蔡希冠處所竊取之2顆安眠藥。嗣王健淇因形跡敗露,轉恥為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若瑟醫院0919號病房處,徒手毆打蔡希冠,並追打蔡希冠至若瑟醫院該樓層之護理站,致蔡希冠(起訴書誤載為 蔡冠希 )因而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蔡希冠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護理人員通知警衛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健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希冠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
㈢本院96年度虎簡字第340號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王健淇、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王健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王健淇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
0元折算1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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