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偵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偵聲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俊濱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俊濱前因涉嫌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石菊花 之犯行,於偵查中,檢察官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99年11月24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羈押。
二、聲請人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偵查尚未終結,而前項情形依舊存在,且被告另涉於99年9月1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甘霖 、於99年10月27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張簡雪秀 ,及與共犯 蕭榮合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簡雪秀之犯行,且恐有與共犯蕭榮合相互勾串之虞,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而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羈押期間屆滿前之100年1月14日向本院聲請延長羈押2月,並聲請准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本院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即證人黃甘霖、石菊花、張簡雪秀之警詢、偵訊筆錄、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之自白,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石菊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甘霖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簡雪秀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石菊花、黃甘霖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重罪,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偵查、審判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等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又本院已於100年1月18日當庭宣示延長羈押之裁定,而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至於聲請人雖另以證人石菊花、張簡雪秀之證述顯有迴護被告之嫌,經再次傳喚未到庭,且共犯蕭榮合亦未到案,若將被告釋放,恐有相互勾串之虞,聲請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等語,惟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認為裁定被告延長羈押即足以避免被告與證人石菊花、張簡雪秀及共犯蕭榮合勾串,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