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北簡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其與告訴人乙○○之配偶即其子 張書源 發生爭執後,竟毀損告訴人乙○○之物品,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本件爭端之起因、犯罪動機、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生之損害,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害人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290號被告甲○○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路○段53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公公與媳婦關係。甲○○與乙○○因關係不睦,甲○○於民國99年7月29日16時1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段531號後方鐵皮屋處,與其子張書源(即乙○○之夫)發生爭執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方式將乙○○所有置放於上址之冰箱1臺(於7年多前購入之價格約新臺幣7,000元)推倒,並推出上址門外,使該冰箱上門之活葉與擋片損壞,致冷氣漏出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嗣由警據報通知甲○○到案詢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張書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警方蒐證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曾國書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