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乃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為不起訴處分。詎又於五年內,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前約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高雄市左營區自助新村三三二號友人 禹文勝 住處等地,將安非他命用火燒烤,以吸其所產生之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上開禹文勝住處,為警查獲,經本院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0二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案經高雄港務局警察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施用安非他命,惟辯稱僅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施用一次。惟查被告被查獲後採取之尿液送鑑定,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足稽;再人體投與安非他命後,二十四小時內採取之尿較易檢出陽性反應,已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0)藥檢壹字第四四九四二號函載明;是被告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取。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乃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復於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復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0二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均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全國前案紀錄表等情,均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函在卷足憑。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先後持有安非他命多次,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論以連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乃不另論。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多次施用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陷溺惡習已深,惟行為後坦承犯行,吸用期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