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九號),經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鑰匙及T字型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屆滿,尚未執行完畢(現已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中)。詎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連續在高雄市○○區○○街○○○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支(公訴人誤載為以T字型螺絲起子),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並將該機車騎回其住處附近之高雄縣保泰路二二O巷六弄二號前停放。其又基於承前同一之概括犯意,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即T型螺絲起子)一支,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前,持上開T型扳手一支,撬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機車鎖,連續竊取該機車得手時,為警當場查獲,繼而循線在高雄縣保泰路二二O巷六弄二號前起出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扣得其所有之鑰匙及T字型扳手各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右揭時、地,持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前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之犯行,辯稱:當時為警查獲時,其只是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並沒有竊取該車,T字型扳手一支不是其的云云。經查,上開被告坦承其持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之自白,核與其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及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所述機車失竊情節相符,並有鑰匙一支扣案,及被害人甲○○所出具之領結一紙附警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雖另辯稱其並無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云云,然查,右揭被告如何以上開T字型扳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0號輕型機車等情,業據其於警訊中供認明確,且其於偵查中亦坦承偷二部機車無訛,再T字型扳手尚非俯拾可得之物,苟非被告自備,豈有可能與該輕型機車及上揭被告用以竊盜之鑰匙同時為警查獲之理?堪認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T字型扳手一支扣案,及被害人乙○○出具之領結一紙附警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於第二次行竊時所持有之T型扳手一支,質地堅硬,T型底部經磨平後,細長而尖銳,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有照片一紙在卷可憑,該T型扳手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為凶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其所犯前揭竊盜罪與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假釋期間,猶不知戒慎行止復犯本案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之手段及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及T型扳手各一支,為被告所有攜帶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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