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七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因防護贓物,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前,見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只,置於其車號00-000號大貨車駕駛座上,即趁丙○○不注意之際,打開車門竊取,得手後於關車門時,因關門聲音太大,驚動在旁工作之丙○○轉頭查看,發現乙○○手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正欲離去,即從後追趕,欲索回該行動電話,詎乙○○為防護贓物,竟當場施強暴持該行動電話毆打丙○○,並與之拉扯,嗣經丙○○與友人丁○○、 陳弦明 協力將乙○○制伏。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防護贓物而當場施強暴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攻擊被害人,也沒有和被害人搶電話,是被害人出手打我,我沒有還手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及偵審中一再指稱:當天時我和丁○○、陳弦明三人在岡山路五二一號前從事吊招牌工作,我站在大貨車駕駛座右邊車外,聽到駕駛座車門有關門的聲音,轉頭查看,發現被告拿了我的行動電話,正牽著停在貨車旁之無牌照機車逃逸,我們三人即由後追趕,邊喊邊追,大約一百公尺才攔下他,他推說行動電話是撿到的,而和我們起爭執,他不還我電話,我們才互相拉扯,爭奪電話,他並拿行動電話攻擊我們,我左手臂被攻擊毆打三次,受傷後,三人才奮力制伏被告等語綦詳,核與證人丁○○於警訊及偵審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初於警訊時坦承有竊取該行動電話之事實,嗣於偵查中則翻異否認,至甲○審理中又改口承認竊盜犯行,前後供詞反覆,已難令人完全置信。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有與告訴人丙○○發生拉扯之行為(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足徵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應屬非虛。被告既坦承有竊取他人行動電話之事實,則於被害人要求索回後,理應立即交出,竟設詞推脫,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事後為防護贓物,而當場施強暴行為,衡情尚非難以想見,被告所辯未出手攻擊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取,此外,復有被害人領回失物之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強暴之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罪前科,有甲○刑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竟為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財物,且為防護贓物而出手毆打被害人,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且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事後已返還被害人,減輕被害人損害,又其所施強暴,僅傷及被害人左手臂,犯情尚非如一般強盜犯行之重大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凃裕斗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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