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緝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滲海洛因之香煙及殘留海洛因之針筒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告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確定,現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四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十六時許,在高雄市○○區市○路、旺盛街口,友人 林洽民 (已審結)所駕駛之車號00--九五O自小客車內為警查獲林洽民、 吳朝卿 (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及甲○○三人,並在車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四公克)、滲海洛因香煙一支、殘留海洛因針筒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警訊時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驗出尿液含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編號八四OOOO四O號檢驗報告單各一份在卷可稽,查扣粉末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係海洛因,有該局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八四陸一O三六三九號檢驗通知書可稽,而針筒及香煙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均有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醫院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B八四O一O五六號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八四O一O五五號檢驗報告單二紙可稽,復有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及滲有海洛因之香煙及殘留海洛因之針筒各一支扣押足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所為依其行為時,固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罪,惟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並於0月000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新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續施用傾向者,有免刑規定,比較舊法,新法對被告亦較有利,自應依新法論處。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確定,現正執行中,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未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者,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法院審理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結果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載明上情之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五一八二號函及其附件證明書一紙附卷足稽,而本件公訴案件,因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生效前已繫屬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爰依法為免刑之判決。至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因一包及滲有海洛因之香煙及殘海海洛因之針筒各一支(已無法與海洛因分離),均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宋明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