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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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明知無償還借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左右,在臺北市○○路○段○○○號一六0六室,向甲○○誆稱其在南部從事蔬果進出買賣,需資金短期週轉為由,分別借用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及二十萬元,並陳稱僅借用數日即可還款云云,另簽發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為還款日期之本票二紙交付甲○○收執為憑,致甲○○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如數給付,詎屆期後,乙○○並未依約返還,且避不見面,逃逸無蹤,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簽發上開本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該二十五萬元是告訴人交給我去簽賭六合彩之用,因我知道有一套六合彩的精算方式很準確,曾向他說明,並當場演練,他心動才交給我上開款項,並約定中獎後才給我報酬,結果全部都輸光,並非我詐欺云云。然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二紙及催告存證信函影本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上開款項係告訴人交付作為簽賭六合彩之用等語,惟為告訴人所否認,被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令人置信。(二)告訴人所舉證人丙○○到庭證稱:在八十七年五月間,我知道甲○○經濟發生困難,我想幫他,並得知被告有一套六合彩簽賭精算方式很靈,所以介紹他們認識,並在我面前演練該套精算方式給甲○○看,但甲○○並沒有拿錢出來參與,他想先看我們簽賭的情形如何,結果經過一個月後,我去查看被告的帳戶,發現我們所存的款項,僅剩三百五十六元,我查覺有異,所以通知甲○○,他才沒有跟進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對證人丙○○上開證詞亦不爭執,雖辯稱告訴人是私下將錢交付伊從事簽賭六合彩,沒讓證人知道云云,惟亦為告訴人所否認,又無任何積極證據為佐,自不足採。參酌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果真為簽賭六合彩之用,自應甘冒輸贏之危險,被告僅代為操作簽賭,豈有由其事先簽發本票作為返還本金之理?是其所辯各語,核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三)證人丙○○又證稱:「甲○○曾向我要被告的資料,說被告向他借款」「被告曾向我表示在從事蔬果進口生意,並曾送我泰國榴槤三、四次」等情,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於本院卻供稱其在收受上開款項時,是在「弘益貨櫃運輸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每月薪資約二萬元左右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顯與向證人丙○○所述情形不符,自堪信告訴人指訴被告誆稱其在南部從事蔬果進出買賣等語,應非虛詞。被告既自承每月薪資僅二萬元左右,顯明知無償還借款之能力,竟仍設詞在南部從事蔬果進出買賣,需資金短期週為由,而向告訴人詐借現款,並答應數日即還,卻未付分文,並旋即逃逸無蹤,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實施詐術之行為,至為灼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論及連續犯,惟因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有詐欺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竟貪圖不法利益,巧言施詐,詐欺之金額達二十五萬元,且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減輕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凃裕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