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0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二十時四十七分許,酒後未戴安全帽騎乘車號000—六五二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巷口闖紅燈,為實施路檢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七分隊小隊長乙○○及隊員 李明彰陳文發 攔下並欲開制罰單,甲○見狀即向乙○○要求免開罰單,為乙○○拒絕,甲○復大聲咆叫,並拒做酒精測試,乙○○仍依法向甲○索取駕照開罰單。事後甲○心有未甘,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至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對乙○○提出侵占告訴,誣告乙○○侵占其駕照護套內之新台幣(下同)八千元。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矢口否認,辯稱:伊沒有酒後駕車,騎車被警員攔查,警員要伊拿出駕照,伊拿出一張汽車駕照、一張機車駕照(內有八千元)給警員,後來,只還我汽車駕照一張,機車駕照及八千元沒有還我,酒精測試結果,也沒有酒精反應云云。惟查:
(一)被告酒後駕車,為警攔查後,拒絕作警經測試並大聲叫罵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交通大隊警員李明彰、陳文發,楠梓分局警員 鍾華光沈永清 於警訊及審理中證述在卷。
(二)告訴人乙○○於取得被告之駕照後,即將之交予證人李明彰依法開罰單,業經證人李明彰證述:乙○○拿給我駕照(外面是護套,內是汽車、機車駕照各一張,但內無金錢),我開完罰單後,把汽車駕照抽出來還給被告,機車駕照及護套放在一起吊扣等語,且依當時情形,有警員陳文發、李明彰及被告在場,告訴人乙○○自不可能有機會從駕照護套中取出金錢,再放入身上或其他隱蔽之處之機會,況在眾目睽睽之下,告訴人又如何敢下手拿錢。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將現金一千元之紙鈔八張放入監理站制發之駕照護套內時,護套呈明顯鼓起之狀況,倘被告真有在駕照護套內放入現金一千元之紙鈔八張,則告訴人及證人李明彰,當不可能不發覺此事實。
(四)被告辯稱其自郵局領取現金六千元,連同身上現金二千元,共八千元,欲給付租金云云,固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為憑。惟被告與房東 郭立德 之房屋租賃契約,乃每月二十日必須給付租金一萬元,被告為警攔查時係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二十時四十七分許,倘被告真有在駕照護套中放入租金,則其豈有於到期日時,仍不足二千元之理,況被告於當月無法按期給付租金,而 開立 同年五月三十日始到期之支票予房東郭立德時,亦未向房東提及上開因現金為警侵占而無法給付租金之緣由,此經證人郭立德證述在卷,實與常理有違。
(五)綜上,被告辯稱其有現金八千元放入駕照之護套內,顯為故意捏造、挾怨報復,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向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對告訴人乙○○提出侵占告訴之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不服取締即大聲叫罵,阻撓公務員公務之執行,心有不甘即挾怨報復,並誣指不實之事實打擊公務員士氣,態度不佳,無悔改誠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科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經此次偵審教訓及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麒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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