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О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二一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確定,甫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見甲○○所有廣告招牌一面放置於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廣告招牌時,於尚未得手之際,即為甲○○當場逮獲而未得逞。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陳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及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漏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附此敘明)。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司法院全國線上查詢在監在所最新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之財產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竟不思憑一己之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財物,卻貪圖小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的支配,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本次行竊手段尚屬和平,且未有實際犯罪所得前,即為警當場查獲,未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的損失,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呂曾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