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O二四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在其友人位於高雄縣岡山鎮之住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嘉興派出所內,員警經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高雄縣衛生局檢驗後,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憑,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卻仍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並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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