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財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失蹤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臺東市豐里二六八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乙○○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就其財產之管理,以裁定命為必要之處分,或為選任財產管理人,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與第三人 張包 等人所共有,而 張包業 於民國(下同)三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死亡,第三人乙○○為其繼承人,而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對乙○○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惟乙○○於三十八年間自臺東縣豐里二六八號遷出後,即失蹤多年,迄今下落不明,又無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財產管理人。聲請人為乙○○之利害關係人,爰依上開條文第二項規定,聲請鈞院選任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乙○○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起訴狀、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影本為證。查乙○○於三十八年間自臺東縣豐里二六八號遷出後,即查無任何戶籍登記資料等情,業據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詢臺東縣政府戶政課、臺東縣東河鄉戶政事務所、彰化縣埔鹽鄉戶政事務所後,以該所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東市戶字第0九三000四五六七號函暨所附戶籍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本件因分割共有物訴訟,致需選任乙○○之財產管理人,故非顯見乙○○之債務必有大於其債權之情形,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有服務性質之公共職責,參酌系爭土地係位於彰化縣境內,是本院爰准聲請人所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失蹤人乙○○財產管理人。
四、依據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B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兆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