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賠字第20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20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О四號
聲請人甲○○聲請代理人 王存淦 律師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係海軍航十一期畢業之學生,於民國三十八年任職海軍太和軍艦中尉槍砲員因當時海軍總司令 桂永清 ,任航十一、十二期業有共黨組,已有確實證據,應嚴加看管,交情報、監察兩處嚴訊,而於該年五月十五日(實為五月一日),忽遭海軍情治人員以聲請人思想有問題,涉嫌「叛亂」之罪嫌加以逮捕,隨即被解送陸二師以受訓之名行羈押管訓之實,迄三十九年十月一日雖寄缺海軍士兵官校,但實被解送反共先鋒營繼續管訓,反共先鋒營部分聲請人業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提出補償之聲請,現尚在審核中,然對羈押在海軍陸二師之五零五日(三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至三十九年十月一日),則屬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應屬冤獄賠償之範圍,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冤獄賠償。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換言之,得聲請冤獄賠償者,僅限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曾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或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或曾因於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三十八年五月奉「晃申一四六號令」調海軍陸二師受訓,並由訓練單位按陸上待遇造冊支薪;而如為各集(管)訓隊(陸二師)管訓人員,則僅支部分薪餉等情,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海擘字第○九三○○○四一七八號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既係於三十八年五月奉「晃申一四六號令」調海軍陸二師受訓,其顯非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非法逮捕押送海軍陸二師拘禁,應堪認定。況聲請人於調海軍陸二師受訓時,係由訓練單位按陸上待遇造冊支薪;而非如受管訓羈押之各集(管)訓隊(陸二師)管訓人員,則僅支部分薪餉,更可佐證聲請人當時並非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非法逮捕押送海軍陸二師,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於該段期間內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是聲請人主張其於此段時間內係遭違法羈押限制人身自由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依現存之所有資料綜合判斷,聲請人並無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經治安機關逮捕,於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事,聲請人亦未能提出足資證明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參酌,自難認聲請人之主張為可採。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即與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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