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號),本院審理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補充:「甲○○肇事後,在上述犯行被發覺前,即委請花蓮縣消防局瑞穗消防分隊同仁以電話向警方報案而自首犯罪,且到庭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行:
(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警員 林賢雄 所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警員林賢雄所製被告甲○○自首表。
(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所製勘驗筆錄。
(四)告訴人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六時十三分之偵查筆錄。
(五)被害人 張漢章 因此次車禍受有顱內出血死亡,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核發之相驗屍體證明書。
(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具之驗斷書。
(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照片七張。
(八)現場勘驗照片十四張。
(九)警員林賢雄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至車禍現場拍攝之照片二十三張。
(十)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花鑑字第九二O八五七號鑑定意見書。
(十一)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OO八八號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判例),依卷附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警員林賢雄所製被告甲○○自首表,堪認被告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規定,故應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其因一時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人於死,且於事後迅速經由國家賠償程序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協議賠償損害(有協議書一份可憑),被害人家屬亦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之意,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科刑判決已得教訓,應知警惕,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