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五五號),經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持自備之客觀上足以對人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即梅花板手一支,竊取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區○○○道路維修領班甲○○所管領之橋墩排水管不鏽鋼板蓋,惟因民眾 盧宏茂 發覺而先離開現場,嗣於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復攜帶前揭梅花板手前往同一地點,並竊取不鏽鋼板蓋二塊(價值約新台幣二千元),得手後,於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欲離去之際,因盧宏茂再度發覺而報警查獲,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或自訴者,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O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定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概括犯意,先與亦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之羅建立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乙○○攜帶客觀上足供做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及扳手各一支,並由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羅建立,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四時許抵達屏東縣萬丹鄉崙頂村萬大橋上後,旋由其中一人自橋上便梯爬入橋面下方,著手以板手拆卸橋面下方屬於「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用來支撐保護通信光纖之護鐵架,另一人則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至萬大橋下方隄防處接運。嗣於同日六時三十分許,正當二人駕駛前揭自小貨車載運拆卸下來之護鐵架準備離開時,為村民攔阻報警查獲;乙○○又承前概括犯意,在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之手鋸三支、扳手一支及便利行竊之起重器一個、手推車一台,至屏東市溼地公園九曲復興八號電塔,以上述工具竊取台灣電力公司供電設備即電塔上白鐵護欄共四百八十公斤(值約新台幣一萬四千四百元),得手後未及載離現場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行竊工具;其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之犯罪事實,已由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十五號聲請簡易判決及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後,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偵字第二三九七號),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觀諸該確定判決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手法均係被告攜帶螺絲起子、扳手等兇器,竊取他人所有之鐵製品,且前案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同年五月五日,本案犯罪時間則在九十三年三月六日,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觸犯同一罪名,自屬連續犯。而本案被告之犯行,既在前開確定判決宣判前所為,參諸前開說明,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曾鴻文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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