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九號
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九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提供面額新臺幣十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一0號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有同意書及臺灣省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爰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九八號、同年度執全字第四0三號、同年度存字第二一0號提存事件全卷審閱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簡芳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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